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124號
TNDM,104,簡,2124,201510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友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所載「於10 4年1月22日凌晨2時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04年1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臺南市 北區精忠街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打 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易 字第434號卷第46頁)」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王友德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7年11月5日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所犯之 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雖本件與上揭強制戒治之執 行完畢期日,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 官起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友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2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