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057號
TNDM,104,簡,2057,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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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2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期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聖期於民國87、89年間,因搶奪、強制性交等 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開二罪嗣於96年間經法院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7年4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7年5月31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緣少年蘇○賢(84年8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2 年4月9日晚上11時10分許,分持鋁棒前往王聖期所經營之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小阿姨檳榔攤」, 並砸毀上開檳榔攤之門、窗等設備(少年蘇○賢涉犯毀損部 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致王聖期心生 不滿,王聖期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少年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當場 抓住來不及逃逸之少年蘇○賢,並要求其交出身分證拍照存 檔後,即分別徒手或持酒瓶毆打少年蘇○賢(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再強行將少年蘇○賢陸續帶往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 、及不知情之王耿良位於臺南市○○里○○000○00號住處 ,要求指使少年蘇○賢等人前往砸店之人出面,否則不讓少 年蘇○賢離開,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少年蘇○賢。嗣於102年4 月10日上午5、6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意麵」之成 年男子出面與王聖期交涉上開砸店事宜後,王聖期始釋放少 年蘇○賢
二、本件證據:1.被告王聖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及本院審理、訊問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蘇○ 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王耿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4.上開檳榔攤遭毀損照片4張、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與「意麵」對話錄音譯文1份、被害 人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0份、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 之(被害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




三、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於案發 時則僅17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即現 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 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論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如 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阿文」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毀損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即夥同共犯「 阿宗」、「阿文」毆打被害人成傷,並留下被害人不讓其自 行離去,擅行拘禁,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拘禁被害人之時間 非長,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 0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 意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原法定刑固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其因係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該罪法定本刑經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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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