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034號
TNDM,104,簡,2034,201510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誠
被   告 吳穩泰
被   告 黃喜芳
被   告 郭進義
被   告 陳嘉泉
被   告 郭月琴
被   告 阮氏白月
被   告 黃玉梅
被   告 戴柯樹枝
被   告 陳秀麗
被   告 郭秀英
被   告 胡承莉
被   告 方堂安
被   告 蘇益生
被   告 謝榮祥
被   告 林恆璁
被   告 陳信仁
被   告 徐國皓
被   告 林榮源
被   告 吳慶男
被   告 劉進發
被   告 彭俊平
被   告 卓秋全
被   告 吳進昇
被   告 王謝黎
被   告 王嫌
被   告 陳麗雲
被   告 沈桂梅
被   告 買秀華
被   告 卓珮瑩
被   告 王淑貞
被   告 李盧阿逢
被   告 曾美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4647號、1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紙牌貳副、骰子參顆、夾子



拾副、賭資新台幣貳仟陸佰元、監視器鏡頭壹支、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吳穩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紙牌貳副、骰子參顆、夾子拾副、監視器鏡頭壹支、主機壹台、賭資新台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黃喜芳郭進義陳嘉泉郭月琴阮氏白月黃玉梅戴柯樹枝陳秀麗郭秀英胡承莉方堂安蘇益生謝榮祥林恆璁陳信仁徐國皓林榮源吳慶男劉進發彭俊平卓秋全吳進昇王謝黎王嫌陳麗雲沈桂梅買秀華卓珮瑩王淑貞李盧阿逢曾美英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紙牌貳副、骰子參顆、夾子拾副、賭資新台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偉誠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賭博罪);被告吳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 喜芳、郭進義陳嘉泉郭月琴阮氏白月黃玉梅、戴柯 樹枝、陳秀麗郭秀英胡承莉方堂安蘇益生謝榮祥林恆璁陳信仁徐國皓林榮源吳慶男劉進發、彭 俊平、卓秋全吳進昇王謝黎王嫌陳麗雲沈桂梅買秀華卓珮瑩王淑貞李盧阿逢曾美英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劉偉誠吳穩泰就其等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偉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名;被告吳穩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劉偉誠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被 告吳穩泰受雇被告劉偉誠擔任門口把風管制工作、被告黃喜 芳、郭進義陳嘉泉郭月琴阮氏白月黃玉梅、戴柯樹 枝、陳秀麗郭秀英胡承莉方堂安蘇益生謝榮祥林恆璁陳信仁徐國皓林榮源吳慶男劉進發、彭俊 平、卓秋全吳進昇王謝黎王嫌陳麗雲沈桂梅、買



秀華、卓珮瑩王淑貞李盧阿逢曾美英參與賭博犯行之 程度;兼衡被告各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品行、智識 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天九 紙牌二副、骰子三顆、夾子十副、賭資新台幣二千六百元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扣案 監視器鏡頭一支、主機一台係被告劉偉誠所有並供本案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劉偉誠與共犯吳穩泰項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