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22號),然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所列情形,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 452條改行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敏忠告訴被告蘇育成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 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