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60號
TNDM,104,易,560,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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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榮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榮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昆榮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陳俊銘住所,以不詳方式自該址後門侵入 其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3萬元後自現場離去,因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供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昆榮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俊銘於警詢之證詞、照片4張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黃昆榮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意 圖要行竊,但因為監視器很多,我又心臟病、氣喘發作,連 走路都有困難,就回車上吃藥;我在警詢時有暈眩,我不清 楚講些什麼,只想偵訊能夠快點結束等語(見易字卷第23頁 反面至第24頁、第3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警詢自白 任意性有爭執,因欠缺警詢光碟,故該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慮 ;其次,被害人已明確表示沒看到是誰行竊,不能僅以被告 曾出現在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即認定是被告犯本案等語,為 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昆榮之警詢筆錄內所記載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 由意思,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是否相符?
1、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



此限。筆錄內所載之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而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 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可資參照。2、觀之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有關本案之記載如下 :
警方問:「㈠警方據報案人陳俊銘於103年9月21日7時發現 他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宅經竊嫌 從防火巷破壞鐵窗進入屋內竊盜財物(損失現金新 臺幣3萬元),並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畫面發現竊嫌係從防火巷破壞鐵窗進入屋內,並於 103年9月21日2時45分駕駛2961-Q7號自小客車前 來偷竊,本案是否為你所做?」
被告答:「是我做的。」
警方問:「警方現提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經你確認,是 否為你?」
被告答:「經我確認,是我本人無誤。」
警方問:「你是何方式進入該屋內竊取財物?」 被告答:「我不知道。」
警方問:「你前往該屋竊取財物,是否有其他人與你一起竊 取?」
被告答:「只有我一人犯案。」
警方問:「你竊取該屋內現金做何用途?」
被告答:「做為我平時花費用。」
有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由上開筆錄之 記載可知,有關本案行竊之時間、地點、竊取之財物為何, 均為警方告知,當警方問被告如何進入該屋內竊取之細節時 ,被告卻稱不知道等語,倘係被告涉案,為何會不知如何進 入該處,此有違常情,被告為前揭抗辯並非無憑。3、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警詢錄影光碟後,發覺對 話內容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之勘驗筆錄): 警方問:「來,現在104年2月18日下午2時9分,開始,要來 幫你做第二次筆錄,地點在永康偵查隊這裡喔,竊 盜案件,你叫什麼大名?」
受詢者:顏恆富(音譯)啦。
警方問:「幾年次?」
受詢者:「62年次。」




警方問:「幾月幾日?」
受詢者:「8月1日。」
警方問:「出生地在台南市,對嗎?」
受詢者:「對。」
顯見本案卷內錄影光碟中,受詢者並非被告之事實。4、本院為避免被告之警詢光碟有錯置之虞,乃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該署104年度執字第445號全卷、104 年度偵字第1266號全卷、104年度營偵字第520號全卷,檢視 後皆未發現被告前揭警詢筆錄之錄影或錄音光碟;而本案承 辦人即證人謝錫勳到庭時亦證稱: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在 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已經不在,因當時 是拿V8攝影,回來燒錄後,可能在拉檔案時不小心拉錯,後 來我們V8有送維修,裡面的資料都不見,現在找不到當時的 警詢光碟等語,有本院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審理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頁、第12頁、第25頁)。5、綜上,被告之103年10月10日警詢錄音光碟已不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所謂有急迫情形,且經記 明筆錄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被告於 10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㈡、證人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9月21日上午6點 左右,我要拿錢給小孩繳書費,發現錢不見了,開始覺得奇 怪,錢明明放那邊怎麼不見,我到後面看,發現鋁窗被人剪 個洞,門都打開,才發覺已被小偷闖進來,那天風雨非常大 ,沒有發現有何異狀,我在樓上睡覺怎麼可能看到是誰偷的 ,我家沒有裝監視器,因為那是在巷子後面等語(見易字卷 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足認證人陳俊銘未見聞究竟是何人 行竊,且該住處並未加裝監視器之事實。然為何警方於前揭 詢問被告時曾表示: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係從防火巷破 壞鐵窗進入屋內乙節,究竟警方是調閱何處之監視器畫面, 不無疑義。
㈢、本案承辦人即證人謝錫勳到庭結證稱:我們有作嫌犯行進路 線圖,嫌犯車子先停在自強路,我們有調到車子影像,停在 自強路的路旁,他沿著路線圖從防火巷進入後,開始去破壞 鐵窗,進入屋內竊取財物,然後在自強路802巷1弄15號的後 方防火巷監視器照到被告的影像,該處距離○○區○○街00 0巷00號沒有很遠,由此推測被告有涉及龍橋街竊案,在陳 俊銘住處最近之監視器,可以看到人影,但沒辦法確定是黃 昆榮等情(見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再觀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唯一有被告清晰影像,即係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的後方防火巷監視器所拍攝(見警卷第45頁);



又從警製現場圖可知,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後 方防火巷距離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仍有一段距離 (見警卷第39頁),實難排除適巧除被告外,另有他人至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行竊之可能性存在。㈣、何況,警方曾移送被告於103年9月21日凌晨,侵入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黃士豪住處行竊乙情,經檢察官以 「依被害人警詢之陳述,並未目擊財物被竊之情形。而路口 監視攝影機固曾攝得被告出現之畫面,仍因其安置地點之故 未曾攝得被告實施何等與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且其解析度 尚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已竊得移送意旨所指之財物。」為由,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1266、5061號、104年度營偵字第520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自明(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而本 案除業經排除證據能力之被告自白外,其餘證據俱如上例, 即被害人陳俊銘並未目擊財物被竊之情形,而監視器翻拍照 片除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後方防火巷有被告影 像外,其餘監視器翻拍照片咸無可資辨別係被告之影像,有 翻拍照片15張在卷足查(見警卷第41頁至第48頁),顯見排 除被告之警詢自白後,實無證據可形成被告涉嫌本案之確切 心證。
㈤、此外,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乙語,然被告於 偵訊時否認犯行,從未承認過本案乙節,有偵卷筆錄3份存 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第42頁),此部 分應屬誤載。而被告當日確有行竊之意,惟無證據可認被告 已著手本案竊盜犯行,又未明文處罰預備竊盜,基於罪刑法 定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犯行。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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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