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怡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怡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盛怡瑩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前某日經由人力銀行網站與一 名綽號「jason 」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該名綽號 「jason 」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盛怡瑩如提供一帳戶, 每五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盛怡瑩雖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可能將為詐 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為取 得上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依「jason 」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於103 年4 月7 日,將其所申 請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下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號)之3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以 宅急便方式寄交與署名為「王富翔」之人。嗣上開帳戶資料 由詐騙集團取得後,即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騙,致使渠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盛怡瑩銀行帳戶內。嗣經江芝儀等發覺受騙,乃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又纖、姜智華、李沛儒、吳秀芬、李明圻、盧品翰及 陳君怡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而被告係因在人力銀行網站上應徵工作,與 自稱「jason 」之人以LINE通話軟體聯繫工作內容後,即於 103年4月7日前某日,依指示變更密碼後,於4月7日以宅急 便方式寄交其所有、開設於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署名為「王富翔」之人。嗣上開 帳戶經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對象,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 至7頁、核交卷第3、4、30、31頁、本院卷第32、3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芝儀、王又纖、姜智華、李沛儒、吳秀 芬、李明圻、盧品翰、陳君怡、李欣浩、張薰文、朱淑君、 彭永廣、陳泰成於警詢所證遭詐騙經過相符(見警卷第8至 10、15至16、20、21、25至32、38至40、44、45、48、49、 52、53、56、60至62、66至68、74、75頁)。並有被害人江 芝儀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北投尊賢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1份、王又纖之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李 沛儒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吳秀芬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1份、李明圻之 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4紙、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盧 品翰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陳君怡之行動銀行 交易結果通知照片1張、李欣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張薰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存摺交易 明細、朱淑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彭永廣之聯邦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陳泰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人力銀 行電子郵件、宅急便收執聯各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1 3、17、27、34、42、43、46、51、54、58、59、64、71、8 4、86、87、88至90、91至93、核交卷8至25、32頁),此部
分事實,應無疑義。
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強烈專屬個人及具隱 私性,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 而一般公司行號或有要求員工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帳戶帳號 ,以供匯款薪資。然衡情斷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然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應徵在家工作之電腦文書工作, 他們說要做銀行匯兌需要帳戶,如果我可以提供多一點帳戶 的話,會給我比較優渥的薪資,對方表示提供一本存摺五日 的底薪是2,000 元,二本五日為4,000 元,以此類推;對方 要求我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連同存摺、提款卡寄過去」等語 (見核交卷第3 頁反面、30頁反面),是被告所應徵之工作 內容性質既為電腦文書作業,不以按日或文書處理件數為薪 資計算方式,竟以提供帳戶數額、日數為計薪基準,更進而 要求被告變更提款卡密碼後交付,已與正常工作取得報酬模 式相悖。且被告在案發前曾因工作之職務單位要求,提供銀 行帳號以供匯入薪資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 核交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既有相關工作應徵經驗,對上 開不合常情處,應有警覺,此觀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伊寄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覺得奇怪乙節即可得知(見核交 卷第30頁反面),然被告在生疑後仍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心態已有可議。
㈡、又依被告所述應徵工作之內容事涉金錢匯兌,公司應會對於 應徵者之背景詳加詢問,或要求應徵者提供人事保證,以擔 保應徵者能誠實執行職務。然被告僅與自稱「jason 」之人 以LINE通話軟體聯繫工作內容後,以寄送之方式交付重要金 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目的純於提供存摺取得報酬,毫不在 乎應徵之方式、內容是否有悖常情。再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對方說最多三個月會還存摺、提款卡給我,我察覺有異後 有打LINE電話,但他沒有接,我沒有去銀行止付」等語(見 核交卷第4 頁),而被告之彰化、第一銀行帳戶均於103 年 4 月10日經警示凍結,然其富邦銀行帳戶遲於同年4 月14日 始遭警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核交卷第12、21、25頁 ),是其在彰化、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後4 日間,被告全然 對所交出之帳戶資料未加聞問。從而,依前揭過程,被告先 無視於各項應徵工作可疑之處,復未查證應徵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者等各項資料外,以期日後可供索回所交付之帳 戶資料,事後更於察覺有異時,未積極尋回帳戶資料,或進 行任何可足以妨止帳戶遭他人利用之行為,在在均昭顯被告 僅為圖交付帳戶取得利益,全然不在意帳戶資料供他人如何
使用之心態。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 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 提出身分證件、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且邇來恐嚇或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要 求提供帳戶使用,衡可預期該人所取得之帳戶將用以從事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交付帳戶資料後, 於同年4 月9 日即經詐騙集團利用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 為,而以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就前開所述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 工具之常情,亦難諉為不知,其竟仍在諸多疑點下,將其上 開3 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事後復 未積極索回上開帳戶資料或為任何防止帳戶為人不法利用之 行為,當信被告主觀上預見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間接故 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 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 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3 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 遂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用,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1 交付3 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對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屬1 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除造成多位被害 人受有損失外,並致使追查詐欺者產生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 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會計、每月收入2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未 周而罹刑章,且已與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獲得 該名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態度尚稱良好。本 院參酌其經濟狀況,尚需照護患病祖母乙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之必要,併依同法第93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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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詐欺方式 │
│ │被害人 │ │匯入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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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芝儀 │103年4月9 │匯款13,590│於露天拍賣網站之│
│ │ │日20時許 │元至被告台│付款簽單勾選有誤│
│ │ │ │北富邦商業│,將分12期自動扣│
│ │ │ │銀行帳戶 │款。 │
│ │ ├─────┼─────┤ │
│ │ │103年4月9 │匯款1,120 │ │
│ │ │日20時2分 │元至被告台│ │
│ │ │許 │北富邦商業│ │
│ │ │ │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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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又纖 │103年4月9 │匯款17,164│於露天拍賣網站購│
│ │ │日18時38分│元至被告彰│買帽子,因付款簽│
│ │ │ │化商業銀行│單勾選有誤,將分│
│ │ │ │帳戶 │12期自動扣款。 │
│ │ ├─────┼─────┤ │
│ │ │103年4月9 │匯款29,989│ │
│ │ │日19時17分│元(起訴書│ │
│ │ │ │誤載為1716│ │
│ │ │ │1元) 至被│ │
│ │ │ │告第一商業│ │
│ │ │ │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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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姜智華 │103年4月9 │匯款29,989│於超商購物所填寫│
│ │ │日18時許 │元至被告第│之付款單有誤。 │
│ │ │ │一商業銀行│ │
│ │ │ │帳戶 │ │
├──┼────┼─────┼─────┼────────┤
│ 4 │李沛儒 │103年4月9 │匯款29,989│於巴黎草莓購網站│
│ │ │日17時許 │元至被告彰│下標購買商品,因│
│ │ │ │化商業銀行│將付款方式誤設為│
│ │ │ │帳戶 │分期。 │
├──┼────┼─────┼─────┼────────┤
│ 5 │吳秀芬 │103年4月9 │匯款29,989│於小三美網路商店│
│ │ │日19時15分│元至被告第│採購護唇膏、遮瑕│
│ │ │許 │一商業銀行│膏等物,因付款簽│
│ │ │ │帳戶 │單勾選有誤,將分│
│ │ │ │ │12期自動扣款,須│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 │ │ │ │作更正。 │
├──┼────┼─────┼─────┼────────┤
│ 6 │李明圻 │103年4月9 │匯款4,080 │因於上網購物時,│
│ │ │日18時12分│元至被告彰│多訂購商品,取消│
│ │ │許 │化商業銀行│時作業錯誤,須依│
│ │ │ │帳戶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前操作更正而遭詐│
│ │ │ │ │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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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盧品翰 │103年4月9 │匯款5,537 │於露天拍賣網站購│
│ │ │日17時20分│元至被告彰│物,至超商取貨時│
│ │ │許 │化商業銀行│,誤簽付款單據,│
│ │ │ │帳戶 │將造成分期扣款,│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操作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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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陳君怡 │103年4月9 │匯款21,998│於藍天小鋪網路商│
│ │ │日19時22分│元至被告第│店採購子母包,因│
│ │ │許 │一商業銀行│誤簽付款單據,將│
│ │ │ │帳戶 │分12期自動扣款,│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操作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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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李欣浩 │103年4月9 │匯款25,853│於露天拍賣網站購│
│ │ │日17時55分│元至被告彰│買書櫃,因店員操│
│ │ │許 │化商業銀行│作有誤,將付款簽│
│ │ │ │帳戶 │單勾選為分期,須│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 │ │ │ │作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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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張薰文 │103年4月9 │匯款11,785│於奇摩拍賣所購商│
│ │ │日 │元至被告彰│品,付款時誤簽欄│
│ │ │ │化商業銀行│位,將導致分期完│
│ │ │ │帳戶 │成付款,須至自動│
│ │ │ │ │櫃員機前操作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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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朱淑君 │103年4月9 │匯款29,989│於巴黎草莓購網站│
│ │ │日20時37分│元至被告台│下標購買商品,因│
│ │ │許 │北富邦商業│將付款方式誤設為│
│ │ │ │銀行帳戶 │分期,須至自動櫃│
│ │ │ │ │員機前操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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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彭永廣 │103年4月9 │匯款29,759│於網路上所購之皮│
│ │ │日20時2分 │元至被告台│包售價為批發價,│
│ │ │許 │北富邦商業│但被害人非批發商│
│ │ │ │銀行帳戶 │,產生價差問題,│
│ │ │ │ │須退回此項交易,│
│ │ │ │ │請被害人彭永廣至│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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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陳泰成 │103年4月9 │匯款29,912│於網路購物之付款│
│ │ │日20時8分 │元至被告台│簽單勾選有誤,將│
│ │ │許 │北富邦商業│分12期自動扣款。│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103年4月9 │匯款18,035│ │
│ │ │日20時22分│元至被告台│ │
│ │ │許 │北富邦商業│ │
│ │ │ │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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