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敬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敬閔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會作為犯罪集團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有人以之 實行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前之103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向申 請開設之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便利 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 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騙集團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劉銘祥、蔡翼竹及連宥 程等人詐騙,致使劉銘祥等3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洪敬閔帳戶 內。嗣經劉銘祥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銘祥、蔡翼竹及連宥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易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敬閔固坦承有申辦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聯邦銀行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放於伊房間櫃子之抽屜內,於103 年11月13日經 聯邦銀行以書面通知,伊才知道聯邦銀行帳戶遭警示而遺失 ,伊因怕忘記密碼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並未將該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一)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所申請,而詐騙集 團成員以電話撥打與被害人劉銘祥、蔡翼竹及連宥程,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於當 日遭人提領等情,此經被害人劉銘祥、蔡翼竹及連宥程於 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劉銘祥所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紙、蔡翼竹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 份 、連宥程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1 份、手機簡訊翻拍 照片及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7、53~55 、68~69、74~75頁、104 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第16頁) ,足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有助成詐 欺情事,被害人3 人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洵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 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 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 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 為他人作嫁之理,合理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或 有使用權人交付並授權使用情形。
(三)被告雖辯稱怕忘記密碼,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連同 存摺置於房間內,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遺失云云。然查: 1、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密碼為其家用電話號碼,比較好記,且
與其他所申辦之第一銀行、郵局提款卡之密碼相同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8~19頁),且被告平常係使用第一銀行 之帳戶,做為借款、還款轉帳使用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 (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而觀諸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 仍可清楚敘明其提款卡密碼,且其聯邦銀行提款卡密碼既 為其所熟知之家用電話號碼,且與其他平常使用之第一銀 行提款卡密碼相同,顯無需將密碼記載下來並與提款卡放 置在一起之必要。故其辯稱為怕忘記而將提款卡與密碼放 在一起云云,顯與常理不符,無足採信。
2、另被告亦供稱未發現家中有財物遺失、失竊之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而被 告家中財物是否有遭竊而翻箱倒櫃,開啟抽屜等情,此為 一般人於所熟悉之居家生活中即可明顯判斷,然被告卻未 曾發現有財物遺失、遭竊之情,且被告之母施淑真於偵查 中亦證述:於100 年間家中並無遭竊等語明確(見上開偵 查卷第41頁),則被告供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遺失等語,即有可疑。況被告自陳其聯邦銀行帳戶於100 年4 月1 日提領後僅餘10元即未再使用等情(見上開偵查 卷第21頁),並有上開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上開 偵查卷第16頁),顯見上開帳戶內所餘存款已無供提領之 價值,則一般行竊者尚無棄被告家中財物不取,而謹慎小 心進入被告房間內單獨竊取該放置於房間櫃子抽屜內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遺失一情,顯 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益徵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脫離其 持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能正確 無誤地以提款卡密碼用提款卡自帳戶內將錢提領一空,應 係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上開聯邦銀行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無誤。
(四)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 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 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 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 ,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 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 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 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
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 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 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 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 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雖有數被害人,然被告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 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 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被害人受騙金額如附表所示,金額非鉅,惟迄 未獲得賠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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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對象│接獲詐騙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電話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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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銘祥 │103年11月12日 │偽裝係網購、郵局客服人員│103年11月12日 │ │
│ │ │19時1分許 │,佯稱先前網購誤設為分期│19時46分許 │ 5,123元│
│ │ │ │約定轉帳,需至提款機操作│ │ │
│ │ │ │取消分期扣款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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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翼竹 │103年11月13日 │偽裝係被害人之友人,佯稱│103年11月13日 │30,000元│
│ │ │13時20分許 │因做生意急需現金云云。 │13時20分至13時│ │
│ │ │ │ │45分前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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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連宥程 │103年11月13日 │偽裝係被害人之友人,佯稱│103年11月13日 │20,000元│
│ │ │12時30分許 │要借款周轉云云。 │13時4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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