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保
指定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至第7行「而於93年7月25日 再執行戒治期滿釋放;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自願 參加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為 緩起訴處分」之記載更正為「而於93年7月25日再執行戒 治期滿;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自願參加戒癮治療 ,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緩起訴處分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 金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103年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
(三)、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 ,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 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3月27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辯護人以被告經診斷有「雙側廣泛性大腦白 質病變,併認知功能下降及肢體功能障礙」,醫囑更明載「 因廣泛性大腦病變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肢體失調,步態 不穩,時有大小便失禁情形」,而被告為此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被告因腦部創傷時有處於認知功能障礙情狀,當下 未意識到又吸食到毒品,竟於隔日未作任何取巧迴避,照常 赴警局報到為例行尿檢,可推知其行為及對外在事物認知判 斷能力,確實有因大腦病變遠遜於正常人之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準備 程序時已自承抽第一口香菸時即知是毒品,仍將整支香菸抽 完等情。再參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因廣泛性大腦病變 ,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等病症、屬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尚有不合,礙難准許。審 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 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 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 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述無業、未婚,因103年間 發生車禍造成雙側廣泛性大腦白質病變,併認知功能下降及 肢體功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 卷可按,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
被 告 林長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6號裁定停止戒治, 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7 月25日再執行戒治期滿釋放;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自願參加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 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由本 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提 起公訴,經貴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4年2月2日8時24分許經警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林長保列為出矯治機關應受尿液採驗人而為警方通知到場 驗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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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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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長保於警詢及偵│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
│ │查中之供述。 │封緘之事實。 │
├──┼──────────┼────────────┤
│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104年2月25日出具之尿│,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 │液檢驗報告(編號:15│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
│ │51516號)及應受尿液 │ │
│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
│ │驗紀錄(CZ0000000000│ │
│ │5)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處分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矯正簡表等各1份。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