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513號
TNDM,104,審訴,513,201510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19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滄茂犯業務侵占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生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慶祥」印章各壹枚、「大口份客戶契約書」上偽造之「生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鄭慶祥」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被告林滄茂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任職於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生春堂公司),雙方訂有業務承攬契約,約 定林滄茂負責銷售該公司產品、送貨及代向客戶收取貨款等 事宜,其收款方式為生春堂公司於每月月初交付被告林滄茂 應收帳款之客戶名單,被告依該名單向客戶收取應收之款項 ,需於當月底前將已收到之款項全部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 之人。然其竟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3月止,分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其雖已向客戶收得貨款,卻 向公司呈報客戶請求暫緩收款、欠款之方式,陸續如附表所 示六個月,將其向一元堂蔘藥行等客戶收取之貨款,共 計達新臺幣187,762元侵占入己。
㈡、被告林滄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 年3月28日至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之德州中醫診所, 向負責醫生盧世烽稱該公司藥品價格將調漲,若先簽立大口 份契約,即可以未漲價前之價格採購藥品,且若以現金一次 付款,該公司將提供大口份契約及預付現金價之回饋,總計



有9折之優惠,並以資深業務經理業已知情,然因公務繁忙 ,不克前來締約,竟持已先向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生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鄭慶祥之印章「 鄭慶祥」各一枚,將之蓋在「大口份客戶契約書」,表示已 經公司同意,持之與盧世烽,佯稱代表「生春堂公司」簽訂 上開契約,致盧世烽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所得款項供 己作為購屋款項或清償貸款使用,而致生春堂公司及盧世烽 受有損害。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滄茂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鄭育修104.01.19偵查陳述(偵2卷第103至104頁)㈢、證人盧世烽104.01.06偵查陳述(偵2卷第97至100頁)㈣、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用印申請書2張(偵2卷第 107頁)
㈤、被告103.04.03自白書1張(偵2卷第6頁)㈥、被告侵占款項金額明細4張(偵2卷第7至10頁)㈦、被告103.05.07自白書1張(偵2卷第11頁、同第46頁)㈧、被告侵占款項金額明細3張(偵2卷第12至14頁、同第47至49 頁)
㈨、估價單48張(偵2卷第50至83頁)
四、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如附表所為六次侵占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偽造生春堂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大 口份客戶契約書,藉以偽造生春堂公司之大口份客戶契約書 ,復持以交付予盧世烽以行使之,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前開六次業務侵 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
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收款人員,竟因自身經濟困難,利用職 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侵占入己,復 再偽造契約,詐欺公司客戶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 造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且於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係為清償地下錢莊借款、犯罪 所得財物,現從事送貨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尚稱平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6620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 之「生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鄭慶祥」大小章,雖未 經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已滅失;另被告偽造之 系上開大口契約書,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 用之物,惟業已向被害人盧世烽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 然其上偽造之「生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鄭慶祥」印 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9條、第336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月份 │應繳回未繳回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新台幣/元) │ │
├──┼─────┼────────┼────────┤
│1 │102年10月 │65,980 │林滄茂犯業務侵占│
│ │ │ │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月。 │
├──┼─────┼────────┼────────┤
│2 │102年11月 │31,232 │林滄茂犯業務侵占│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3 │102年12月 │36,540 │林滄茂犯業務侵占│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4 │103 年 1 │21,070 │林滄茂犯業務侵占│
│ │月 │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5 │103 年 2 │14,740 │林滄茂犯業務侵占│
│ │月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6 │103 年 3 │18,200 │林滄茂犯業務侵占│
│ │月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總計│187,762元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林滄茂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滄茂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任職於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生春堂公司),雙方訂有業務承攬契約,約定林 滄茂負責銷售該公司產品、送貨及代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 ,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因需款孔急,為以下行為:(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2年11月某日 起至103年3月期間,以其雖已向客戶收取貨款,卻向公司 呈報客戶請求暫緩收款、欠款之方式,陸續將其向一元堂 蔘藥行等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87,762 元侵占入己,供己作用購屋款項或清償貸款使用。(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3月28日至 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之德州中醫診所,向負責醫 生盧世烽稱該公司藥品價格將調漲,若先簽立大口份契約 ,即可以未漲價前之價格採購藥品,且若以現金一次付款 ,該公司將提供大口份契約及預付現金價之回饋,總計有 9折之優惠,並以資深業務經理業已知情,然因公務繁忙 ,不克前來締約,復出示其事先預先偽造並蓋有生春堂公 司及當時負責人鄭慶祥大小章之「大口份客戶契約書」, 致盧世烽陷於錯誤,與林滄茂所所代表之「生春堂公司」 簽約,並交付45萬元予林滄茂,所得款項供己作為購屋款 項或清償貸款使用。林滄茂以行使偽造生春堂公司大小章 之大口份客戶契約,遂行其詐欺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生 春堂公司之信譽。嗣經生春堂公司察覺有異,清查貨款處 理情形,且經林滄茂坦承有前開行為,始知上情。二、案經生春堂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滄茂在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 即生春堂公司經理鄭育修德州中醫診所負責醫生盧世烽在 偵查中之結證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文件/用印申請單2紙;被告林滄茂之自白書、確認侵占 明細資料各2份及估價單48張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被告自白



應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 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以偽造生春堂 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大口份客戶契約書,藉以偽造生春堂公 司之大口份客戶契約書,復持以交付予盧世烽以行使之,其 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至前開業務侵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薛 雯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1/1頁


參考資料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