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5 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且不思以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失竊機車業由被害 人領回,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1,000 元,月薪未 滿10,000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國小, 目前由岳母照顧,子女之生活費用係靠補助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作為竊取本件機車所有之鑰匙1 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業已遺忘放置何處,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是以該鑰 匙1 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