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09號
TNDM,104,審簡,409,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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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紳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4行原記載「 103 年8 月21日16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更正為「103 年8 月19至20日間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 16號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 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 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 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 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 年,惟其 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於 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營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 月19日晚間11時33分 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 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 字卷第409 號卷第3 至11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並於100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 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 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 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暨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 2 萬元,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1 名已成年,2 名尚在就 學,子女目前均與其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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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