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婷
被 告 鄭羽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
字第16704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
字第101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筱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羽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份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第10行所記 載「陳環少」應更正為「陳鐶少」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 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林筱婷、鄭羽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2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2人詐欺之金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並欲返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惟未得被害人同意致未達成 和解,足認經此科刑教訓,2人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2人日後能 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再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04號
被 告 林筱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羽岑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筱婷、鄭羽岑同機車行駛,遭徐躍誠所駕駛之機車不慎 撞擊而受傷,林筱婷明知自101年10月1日(即周一)起,其 生活已可自理,行動不須輔助工具,並可至位於嘉義縣大林 鎮之南華大學上課3小時,已無須僱請陳環少24小時之看護 照顧;鄭羽岑則自101年9月24日起,已可至位於高雄市內門 區之實踐大學上課,每日9節課,亦已無須僱請李敏育24小 時之看護照顧。詎林筱婷、鄭羽岑為能獲得高額之賠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間某日,經由經營慈航看 護中心之王明蘭(另分案偵辦)取得虛立林筱婷自101年9月 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支付陳環少每日24小時看護費 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91日18萬2000元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收據(虛立61日看護費12萬2000元);取得虛立鄭羽岑自 101年8月3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支付李敏育每日24小 時看護費2000元,計30日6萬元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收據(虛 立6日看護費1萬2000元)。2人再於102年間,分持該看護費 用收據,向臺灣臺南方法院民事庭以徐躍誠為被告訴請損害 賠償,經該院民事庭陷於錯誤以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 判決書,依過失相抵原則,認定應賠償7成看護費用。徐躍 誠給付後,發覺按址查無慈航看護中心營業所,報警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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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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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筱婷之供述 │伊自101年10月1日起,行動│
│ │ │不須輔助工具,並可至位於│
│ │ │嘉義縣大林鎮之南華大學上│
│ │ │課3小時,可自行上廁所, │
│ │ │其僱看護為「陳麗花」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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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鄭羽岑之供述 │伊自101年9月24日起,即未│
│ │ │請假(惟辯稱:伊未至學校│
│ │ │上課,而在家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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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徐躍誠之指│有與嚴森鋒至醫院看林筱婷│
│ │證 │2次、有與嚴森鋒去鄭羽岑 │
│ │ │家,看鄭羽岑2次,在場20 │
│ │ │、30分鐘均未看到有看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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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嚴森鋒之證述 │有與徐躍誠至醫院看林筱婷│
│ │ │2次、有去鄭羽岑家,看鄭 │
│ │ │羽岑2次,在場20、30分鐘 │
│ │ │,均未看到有看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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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周兆儀之證述 │伊為鄭羽岑實踐大學生活管│
│ │ │理教師,學校規定上課要點│
│ │ │名,伊每堂課會點名2至3次│
│ │ │,學生未到,會上傳到學校│
│ │ │官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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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陳環少之證述 │伊原名陳麗花,不知被告林│
│ │ │筱婷唸何學校,不知林筱婷│
│ │ │學校在何處,林筱婷沒有上│
│ │ │課,都請假,照顧期間,林│
│ │ │筱婷都無法自己走路,須要│
│ │ │人扶著,伊不知林筱婷有去│
│ │ │學校上課,林筱婷沒回家時│
│ │ │,伊就回去云云。證人陳環│
│ │ │少證述均與被告林筱婷所述│
│ │ │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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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李敏育之證述 │伊不知鄭羽岑唸何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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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王明蘭之證述 │其有出具慈航看護中心之看│
│ │ │護費用收據2張,其無招牌 │
│ │ │、未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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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慈航看護中心出具之看護│林筱婷自101年9月1日起, │
│ │費用證明2張 │至101年12月1日止,支付每│
│ │ │日看護費新臺幣(下同) │
│ │ │2000元、鄭羽岑自101年8月│
│ │ │3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
│ │ │,支付每日24小時看護費 │
│ │ │2000元,計30日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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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南華大學函、實踐大學函│林筱婷自101年10月1日起未│
│ │各1份。 │請假;鄭羽岑則自101年9月│
│ │ │24日起未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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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灣臺南方法院102年度 │被告2人有持不實看護費用 │
│ │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書│求償,經法院依過失相抵原│
│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3852 │則,認定徐躍誠應賠償7成 │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看護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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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 │陳環少原名陳麗花,係於 │
│ │ │101年5月22日改名。被告於│
│ │ │101年9月1日僱請看護,當 │
│ │ │時陳環少已不叫陳麗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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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奇美醫院函、臺南市立醫│臺南市立醫院護理記錄僅記│
│ │院函 │載鄭羽岑有家人陪同;奇美│
│ │ │醫院護理記錄鄭羽岑無提及│
│ │ │照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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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筱婷、鄭羽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等罪嫌 。渠等上開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請從重詐欺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