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97號
TNDM,104,審簡,397,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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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2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俊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3 行記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 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更正記載為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52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5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 俊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2 號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俊旭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其本件恐嚇取財之目的,多次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言語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應係本於同一個 犯罪計畫之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 明,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得逞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梁俊旭利用其與告訴人陳宜群間所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舉告訴人逃



漏稅為由,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危害社會治安,非無惡性, 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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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