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97號
TNDM,104,審易,997,201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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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4
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押之破壞剪、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勇全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101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4 月7 日4 時10 分許,駕駛懸掛其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自用小客 車(該自用小客車為林勇全不知情的母親許華金所有,原始 車牌號碼為9656-Q9 號,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 官田區台一線官田橋頭北端,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破壞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所有、由陳金 鐘管領之水位探測儀器之鎖頭後,再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 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蓄電池之連接電線,竊得蓄電池 2 顆,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事發地 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勇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 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21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副工程司陳金鐘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至2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共39張(見警卷第4 至15、21至27頁)、現場錄影監視



器裝設位置圖1 紙(見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見警卷第28、29頁)、刑案現場平面圖1 紙(見警卷第 2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財 產上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國中畢業,目前車禍暫時 無法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3頁反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破壞剪 、老虎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參以其於本 院之供稱伊已將之交給臺南市警察局柳營分局重溪派出所了 ,該案為其自首,經本院審理,業已宣判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足徵上開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與本院104年度 易字第425號案件判決宣告沒收之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為同 一,而扣於另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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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