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恭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2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恭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愷他命檢驗前淨重柒捌點柒叁陸公克,檢驗後淨重柒捌點陸玖叁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陸捌點零貳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恭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12月25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3頁);⒉被告許恭鳴於103年 12月25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4頁);⒊現 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29-31頁);⒋被告許 恭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恭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再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恭鳴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足徵被告犯罪之危害性非 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持有毒品之 時間尚短,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
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未成年之女兒 同住,已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8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檢 驗前淨重78.736公克,檢驗後淨重78.693公克,檢驗前純質 淨重68.028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1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316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 見偵卷第45頁),係被告所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且係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愷他命之外 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 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 之。
㈢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 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 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之搖 頭丸8粒及毒品器具(K盤)1個,其中搖頭丸8粒部分,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及咖 啡因成分(檢驗前淨重2.421公克,檢驗後淨重2.289公克) ,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316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45頁) ,另毒品器具(K盤)1個則供被告許恭鳴施用愷他命時研磨 使用,核均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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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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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轉碼編號 │ 檢驗項目 │結果│毒品與│ 外觀及送驗說明 │
│ │ 送檢姓名 │ │判定│管制藥│ │
│號│ 鑑別條碼 │ │ │品分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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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00000000 │愷他命(Ketamine) │檢出│3 │白色粉末結晶 │
│ │許恭鳴-02 ├───────────────┼──┼───┤檢驗前淨重78.736│
│1 │ │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86.4│檢出│3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028公│ │ │78.693公克。 │
│ │ │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 │ │ │
│ │ │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 │ │ │
│ │ │鹼為基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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