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福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偵字第15
40號、第1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福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農業網室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剪斷曾美村所有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
二、杜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2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上魚池,徒手竊取李水火所有之魚用風車電纜線(價 值3000元)得手。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杜福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美 村、李水火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土地所有權狀、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未扣案剪刀1 把,係鐵製之堅硬物品,既可用以剪斷電線, 足認客觀上可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能供兇器使用; 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 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於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上開2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係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載 可疑物品,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營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8 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僅得看出被告機車 上確有載運物品,然無法分辦是否為電纜線,是以尚難認為 員警已發覺被告本件犯行,且警詢中亦記載經警訪查被告坦 承犯行等語(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第0000000000號卷 第2 頁),自應認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該犯行前,向員警表示涉犯本件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 生,竟一時失慮,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 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 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害 人曾美村於本院表示不予追究(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 物,惟已由另案確定判決(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6 號判 決)宣告沒收,既未於本案扣案,為免重覆執行沒收,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