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重附民更(一)字,104年度,1號
TNDM,104,審交重附民更(一),1,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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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呂水波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   告 王美金(即范家俊所騎乘肇事的二輪機車車主)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范家俊及該肇事機
      車及其車主的全部投保公司)
上列一人法
定代理人  謝榮富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即特別補償
      車禍基金會)
上列一人法
定代理人  黃天牧
被   告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即犯
      罪被害人補償保護基金會或協會)
上列一人法
定代理人  張文政
被   告 鄭浩祥范家俊等相關幕前、中、後的全部人員
      及單位
上列被告因被告范家俊鄭浩祥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1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等應與范家俊鄭浩祥給付原告新臺幣10億元。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聲明抗告狀所載。 ㈢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聲明抗告狀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范家俊鄭浩祥犯過失傷害



案件,雖經本院判決范家俊鄭浩祥有罪在案(尚未確定) ,查其犯罪事實為:「范家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17時5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義稠里某與 金和路交岔之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金和 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金和路行駛,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呂 水波駕駛RAF-8121號自小客車沿金和路由東向西駛至,見范 家俊之機車駛出遂緊急煞車,此際由鄭浩祥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呂水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呂水波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造成呂水波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告雖對被 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並未記載或提 出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或訴訟標的,次查被告 等依民法並非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不得對被告等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 原告對於被告等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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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及其車主的全部投保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