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135號
TNDM,104,審交訴,135,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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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峰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1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4「 翻拍照片12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證 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陳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 照護被害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率爾騎車離去,行 為顯屬不當,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傷勢非重,且念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已與被害人 於達成調解,並已當場履行完畢,有臺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 11028號卷第9頁),顯見其尚有悔意,其自身於上開事故中 亦受有傷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 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28號
被 告 陳泉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鎮○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峰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318巷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行駛,適其右側有黃王錦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318巷8弄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318巷與埔 園街318巷8弄之路口發生擦撞,致黃王錦霞因而受有左側手 、腳、身體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泉峰於肇事後,已見聞黃王錦霞因此事故而蹲姿在 地,理應得以預見其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而此等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間接故意,未下車給與即時救護及施 予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 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反執意駕車逃離肇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黃王錦霞提供之車牌號碼,通知陳泉 峰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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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泉峰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
│ │中之供述 │擦撞被害人黃王錦霞所駕機│
│ │ │車,且未下車處理事故,反│
│ │ │離開現場等事實,惟辯稱:│
│ │ │當時伊見被害人蹲在地上,│
│ │ │曾問其有無怎樣,因其未回│
│ │ │應,始離開現場云云。 │
├──┼───────────┼────────────┤
│ 2 │被害人黃王錦霞(經合法│證明被告陳泉峰於前揭時、│
│ │傳喚未到場)於警詢時之│地,駕車擦撞被害人所駕機│
│ │陳述 │車後,致其因而受有傷害,│
│ │ │,且未下車處理事故,即駕│
│ │ │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
├──┼───────────┼────────────┤
│ 3 │龍潭醫院(診所)診斷證│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明書1份 │事實。 │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臺南市永康區調解│ │
│ │委員會調解書(104年刑 │ │
│ │調字第0544號)各1份、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 │
│ │翻拍照片12張 │ │
└──┴───────────┴────────────┘
二、按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上訴人就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已有所認識,惟既未在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也未採取通 知救護車等必要措施,更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旋即 倒車離開現場,其有逃避肇事責任之事實,已甚明確,並不



因其曾於案發現場短暫停留之事實,即謂其主觀上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此已明白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茲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之 車輛後,已目見其因此蹲姿在地,理應得以預見被害人可能 因此事故受有傷害,卻未為即時救護,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 場,有違在場義務,則其所為,應屬出於逃逸之意而實行逃 逸之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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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