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1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