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加川
被 告 柯宏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加川於民國104年1月31日7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海安路與大勇街交岔路口處,原 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 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之該路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彎,適有柯宏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駛至 ,其亦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何加川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手1.5公 分撕裂傷、左眉處及雙膝擦傷之傷害,柯宏奕則受有左側第 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頷挫擦傷 併1公分撕裂傷、右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加川、柯宏奕彼此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 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 民國104年10月23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前來 請求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84 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