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48號
TNDM,104,審交易,648,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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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仁利永茂瓦斯廚具行之送貨員,平 日以騎乘機車載運瓦斯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4 年1 月15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路旁起駛 ,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標線清 晰、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逆向斜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告訴人即 少年簡○廷(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廷人車倒地,受有下巴 撕裂傷6 公分、下唇撕裂傷共2 公分、上肢多處擦傷、齒槽 骨骨折合併多根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廷告訴被告鄭仁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核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9 日收受該書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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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