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41號
TNDM,104,審交易,641,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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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
第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葉永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4 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3次酒駕之裁罰 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另參諸被告於本 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仍無照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且與萬聯吉所駕駛 之曳引車發生碰撞,已彰顯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暨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簽名自述如再酒駕願入獄執行,態度尚稱 良好,並陳稱罹患糖尿病需長期服藥,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之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葉永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在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4年6月5日下午9時至11時許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某餐廳內, 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萬聯吉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葉永在受有體傷,經 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進行救護,並經該院對 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4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 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 委託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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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