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198號
TNDV,89,訴,2198,200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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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身分證
        丁○○ 住台南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丁○○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贈
與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契約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第一五七五九0號收件,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加財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財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本件借    款並無擔保品,而加財豐公司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票據交換公告拒絕往來,所積欠之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刻清償。 (二)被告施基既為加財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惟亦屢催 無效,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即其配偶丁○○, 並於同年八月四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債務人之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乙○○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其原有即 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另一被告丁○○,使原告對 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票據交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本院八十九年 度裁全字第五七七四號假處分裁定、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債務查詢單各一份、借據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加財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五百萬元,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而加財豐公司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系爭不動產所以贈與被告丁 ○○是因為八十四年七月份被告二人離婚,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再結婚時,被告丁 ○○提出條件,要被告乙○○將土地過戶給伊,才願意與被告乙○○結婚。並不 知道加財豐公司會倒,在八十九年六月份還再幫之作保。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 如果有錢,就會還給原告,以履行保證人義務,現在在國民路賣牛肉麵,營業額 約二十五萬元。系爭不動產有高額貸款,尚欠九百八十萬元未還,已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欲還貸款,如果還有剩,才要還給原告。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有關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相關資料影本、 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被告三年內各類所得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加財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於八十八 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該筆借款並無擔保品,而加財豐現 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 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票據交所支票存 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七四號假處分裁定 、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債務查詢 單各一份、借據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核 閱前揭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台南東南地政事務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東南地所登 字第0八四七六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調查結果,均與原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加財豐公司簽立保證契約時 ,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債權即已成立生效,是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丁○○之無償行為,系在原告對其之保證債權成立之後;又被告乙○○ 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且經本院查閱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資五字第八九二二六九一七號函附被告乙○○所得資料 統計表查明屬實,且被告乙○○八十七年之所得給付總額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九  百五十二元,八十八年僅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而加財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之  本金即已達二百七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五元,被告乙○○之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加財  豐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丁○○,並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甚明。
三、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  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自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被告乙○○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丁○○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之無償行為,及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  年八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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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財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