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176號
TNDM,104,交簡上,176,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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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俊
      鄭浩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
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20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上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不符自首條件;又本件交通事 故除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與左側髖部挫傷外,告 訴人復受有下背、兩腿痠麻痛,疑第5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 ,且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嚴重恐懼害怕,反覆回憶車 禍景象,無法工作,需人照顧,並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原 審未慮及告訴人上述身心受創之傷害,對被告范家俊、鄭浩 祥僅分別判處拘役30日與20日,實屬過輕,求為撤銷改判等 語。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 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 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至該條 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



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 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 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 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 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 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 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 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 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四、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鄭浩祥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 告鄭浩祥於警詢時確有承認肇事,且於偵訊、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亦均遵時到庭等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偵訊筆錄2份、準備程序筆 錄2份及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鄭浩祥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已符合自首規定。 從而,原判決認被告鄭浩祥符合自首要件,即無違誤。至 因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范家俊亦符合自首條件,則上訴意 旨以被告范家俊不符合自首條件為上訴理由之一,應有誤 會。
(二)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鄭浩祥自首 部分減輕其刑後,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鄭浩祥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范家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肇事地點道路,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則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呂水波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無 肇事因素,卻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 傷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均無前科,素行良善,因告訴人提出新臺幣10億元之賠償 要求而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浩祥范家俊各拘役20日、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審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另 受有下背、兩腿痠麻痛,疑第5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及身 心痛苦為由,認為原審未量處相對高度之刑度而屬不當。 惟查,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同年9月30日經營新 醫院醫師診斷有外傷後下背、兩腿痠麻痛,於103年7月30 日、同年9月24日則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 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分別有營新醫院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72號卷第54、55 頁)。參以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至營新醫院就診後2日 ,即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於103年9月24日至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複診後6日,即至營新醫院複診,其間均僅間 隔數日,則其前後至上開二醫院主訴之傷情與該二醫院醫 師對其主訴所為診斷,理應無明顯差異等情,堪認營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外傷後下背、兩腿痠麻痛,應 係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所引起之症 狀而已,尚非屬可獨自評價之傷害。又營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雖另記載告訴人「103.9.30門診複診,疑第 5腰椎椎弓骨折」,然此文句既非記載於診斷欄,又使用 「疑」字,顯為醫師之懷疑而已,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與本案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定告訴人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5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再因刑事訴 訟與民事訴訟目的不同,告訴人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 心痛苦,亦應經由民事訴訟尋求賠償,以填補損害。從而 ,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俱無違誤,上訴意旨均不足以動搖原 審就本案科刑之基礎。至於被告范家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 之病歷,以證明告訴人除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外,其餘主張之精神分裂症、憂鬱症、全身性 無抽搐癲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均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造成。然除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外 ,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傷害,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原審及本院均未作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是此部 分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人以首揭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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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