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408號
TNDM,104,交簡,4408,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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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 分刪除「現場查獲照片」,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清賢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2 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於民國101 年5 月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4毫克。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
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被告已屬酒駕2 犯,顯見被告不知悛悔之 態度,並考量上述其餘量刑因子,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若仍不知悔改,有再犯 酒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能為法院從重處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 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 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 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681號
被 告 蔡清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鎮○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賢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確定。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 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4年8月21日上午 8時許起,在臺南市佳里區苓仔寮工地內,服用啤酒4罐,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 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地點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再返回其位於臺南市 佳里區鎮○里○○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 ,途經臺南市○○區○○○路○○○街○○○○○○○○○ ○○○○○○路000號前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 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判決處罰金4萬5000元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憑,其猶不思悛悔,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而仍犯下本件犯行,請審酌以上 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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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