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105號
TNDV,89,訴,2105,200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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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彬
        洪勝雄
        鍾任賢
  被   告 乙○○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 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 0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五碼(每碼百分之零 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按期計付,嗣後每滿半年隨原告牌告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半年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 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此借款並由政府貼補利息至少二厘,若被告未按期繳 納本息,政府即不再補貼利息,由被告全額負擔,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核尚積欠本金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 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利率依被告逾欠時之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 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至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攤還本息,利息 則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按期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調整 而調整,並由政府貼補利息至少二厘,若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政府即不再補貼 利息,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外,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 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九 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依被告逾欠時之年息 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 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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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