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364號
TNDM,104,交簡,4364,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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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興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 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素行,其當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 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 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執意於酒後,無照騎駛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 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 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並發生車禍,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2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劉興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南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 29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8日凌晨3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家內,飲用 高粱酒三分之一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邱慧娥(未受有傷 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 興南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 克而查獲。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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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