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乙○○即昌龍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貨物,其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迄至于今, 尚未如數清償,嗣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被告曾交付發票 人為私立崑山高級中學、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 十日、面額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該票據係用以抵償八十八 年七、八、九月的貸款,非收受該票據後即免除被告其餘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原告胞妹甲○○前來被告公司欲收取貨款,由被告公司 總務部經理蔡增雄及採購承辦人戊○○在場接洽,彼時因公司財務拮据僅有 乙張客票,即私立崑山高級中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到期日 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面額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一張,而同一時間前 來請求貨款者,除原告外尚有明達行、誠泰公司,因不敷分配,經雙方當場 協商結果,鑒於原告昌龍行八十八年七月份貨款十萬零七千九百九十四元最 先到期先付,支票由原告領走,支票餘額約定由原告分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五月十日、面額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及六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之支票 兩張,供明達行及誠泰公司兌領,原告代理人甲○○當場表示同意,詎甲○ ○取走前開支票後,竟不遵約定簽發另兩張支票,經承辦人戊○○迭次與原 告接洽未果,不得已最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旬,戊○○偕同楊文和、林同然 持十萬零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之現款,要求換回原告取走之該張面額三十三萬
七千三百元之支票,惟當場遭甲○○拒絕,其並聲稱該張支票抵充所有積欠 款額九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嗣後亦不再向被告公司催討欠款。 (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之代理人甲○○既在其店裡公然就積欠餘款表示不再 請求,顯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法條,本件債務應已消滅,原告自不 得再為請求。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楊文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言詞減縮為請求六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貨物,其款項合計六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下稱系爭貨款),迄今尚未如數 清償,嗣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代理人甲○○既在其店裡公 然就積欠餘款表示不再請求,顯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則本件債務應已消滅,原告 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十四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積欠之貨款已經原告 之代理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 是否有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楊文和到場雖證稱:「我們那天去原是要求開二張票,原 告不肯,我們就問以後帳如何收,他說以後帳不收了,當時公司欠他們六十幾 萬元,我們有三人去,原告認為我們公司會倒閉,我們公司後來沒有倒。」等 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原告所否認,其主張:「 我當時去時老闆不在,員工告訴我他們沒有領到三月份薪水,已經組成員工自 救會,所以我說以後我要錢會向老闆要,不會跟他們要,票是被告訴訟代理人 給我的。」等語,而被告員工因未能領得薪水已組成員工自救會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公司財務陷入困境,目前公司業務均由員工組成自救會經 營管理,原告請求系爭貨款,有使公司財務狀況更加艱辛之虞,證人楊文和為 被告公司員工,渠證詞難免偏頗,難以採信。
(二)復參酌證人楊文和證稱:「我們在會議室開會,聽到外面好吵雜,我們才出去 看,聽到江副總說你講話怎麼不算數,當時我們三月份薪資已經領不到.... 」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原告陳稱其於收 取被告上開面額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元支票之翌日,亦曾前往被告公司商談如果 其開票,往後帳款如何收取等事宜,惟經被告公司副總告知三月份以前的票都 沒有辦法支付,要收請找董事長,因此其才沒有開票等語係屬真實,則原告主 張其係向被告員工告知:不會向員工要錢,會向被告老闆收錢等語,足堪採信 。
綜上所述,證人楊文和所述難以證明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矧即使原告曾 說不會再收錢,其真意應係不會向員工自救會收錢,尚難認其有免除被告系爭債 務之意思。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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