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320號
TNDM,104,交簡,4320,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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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30分」記載,應更正為「10 分」與「酒類」記載,應更正為「啤酒」,及第7行之「腦 前額葉葉」記載,應更正為「腦前額葉」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廖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105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被告本件係第2次觸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 復考量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卻仍於飲酒後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5毫 克之狀態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撞路旁 之電線桿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 險程度顯然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自己亦因此受傷,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 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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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