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240號
TNDM,104,交簡,4240,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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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國晃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前科,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2 次犯酒醉駕車。前次酒駕犯行於民國103 年間。短期內再犯,顯見其不知悛悔之態度。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25毫克。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
被告開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駕車撞及對向車道由方柏升駕駛在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雙方均未受傷)。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本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得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 個 月,或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方式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 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之方式作為執行方法。至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之1 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1 日。所以本判決判處罰金10000 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 金,亦可易服勞役1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 小時折算1 日(共60小時)。上述【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 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科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邱國晃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44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



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過 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 性,自104年9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 玉井區望明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19時34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號前,不慎撞擊對向停等紅燈由方柏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57分許,當場測試邱國晃口中 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玉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晃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方柏升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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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