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863號
TNDV,89,訴,1863,200101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彰律師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一二一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
00仁一二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甲○○乙○○○
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一二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
零零伍玖肆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丙○○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交還土地元日止,按年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壹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壹仟叁佰零柒元計算元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六,由原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
、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丙○○分別以新台幣拾肆萬叁仟捌佰
伍拾柒元、新台幣叁仟陸佰拾捌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第一項以新台幣拾伍萬肆仟零貳拾玖元、第二項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伍佰
柒拾壹元、第三項以新台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第四項以新台幣壹萬零捌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座落玉井鄉○○段一二一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
0二一二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交還原告甲○○乙○○○
(二)被告應將座落玉井鄉○○段一二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
0五九四 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交還原告丙○○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
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五千九百三十六元
計算之損害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計
算之損害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座落玉井鄉○○段一二一二號土地面積四三.九九平方公尺係原告甲○○
乙○○○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同段一二一一號土地面積八二
.四二平方公尺全部為原告丙○○所有。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被
告在毗連其夫葉和田所有座落同段一二一三號土地上(即原玉井段八八-三四
及八九-五號,此二筆土地合併前,由葉和田分別向原告所購得,嗣重測時,
因指界錯誤,系爭土地被劃歸葉和田所有,經原告提起訴訟後,已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為原告甲○○乙○○○所有,B部分為原告丙○○所有,原告並已聲請
更正登記完畢,附此述明)起造房屋,竟越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00二一二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0五九四公頃土地予以
建築。原告發現後雖於上開訴訟中併求被告拆屋還地,但因葉和田不同意訴之
追加,原告不得已再提起本訴。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葉和田間元訴
訟事件早經判決確定、被告仍延宕不歸還還系爭土地,爰依首揭規定提起本訴

(三)復按無無法律上元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通常情形,獲有相當於租金元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元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及賠償損害。而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明定:第九十七條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二萬八千元,依此計算,
系爭土地A部分總價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B部分總價額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
元(如依 鈞院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系爭土
地八.0六平方公尺、折合二.四四坪,按時價每坪二十四萬元計算,總值應
為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附此說明)如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得起造房屋
起算,至本件起訴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八年三個月又二十日,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其就A部分所得不當利益合計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依年息一萬
六千六百二十二元計算)參酌上開規定,自應分別返還原告甲○○乙○○○
丙○○。又起訴後至交還土地前,被告繼續占有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依
照上揭標準給付原告損害金,始符公平。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為公平
起見,就系爭土地依歷年不同公告現值分別計算結果,如附表一及二所載,被
告不當獲利數額均較起訴時所算金額略少(獲利期間均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被告取得建造執照開工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訴前一日止,依四捨五
入,算到元為止)爰予減縮請求金額,並將原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
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五千九百三十六元計算之
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
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被告申請鑑界及建屋下地基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更擅將原有界樁除去。後
來土地重測時因不見界樁,致雙方為指界發生爭議(原告主張以地籍圖上六十
八年地籍分割線為界,被告則堅持以其牆壁為界)嗣經協議後,彼此同意「多
退少補」,(有此協議之事實,已經實施重測人員李源棧、林明德於另案原告
葉和田間拆屋交地事件中到庭結證在卷)。足具原告於重測成果發表前,並
不知被告建築房屋有逾越彊界情事十分明顯!被告空口主張原告知其越界而不
提異議云云,洵無可取!
(五)查被告並非相鄰玉井鄉○○段一二一三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所有人係其
葉和田)則其在該基地建築房屋越界,為鄰地所有人之原告,對之既無忍受
之義務,被告焉有主張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權利?被告抗辯之無理
,已極了然!依附呈被告越界所建房屋之照片二張,足證:1該房屋門牌為:
玉井鄉○○路二五八號、2該房屋係簡建鉄皮二層樓房、3該房屋目前無人居
住(以前租給他人使用)、4該房屋現為獨立樓房,兩旁並無相鄰房屋。足見
被告第二答辯狀稱:該房屋為三層之鋼筋水泥造樓房,係其全家賴以樓身之樓
房,以及如原告執意要拆除被告樓房要回土地,被告勢須另訴請隔鄰之地主拆
屋還地,如此循環追訴,需浪費多少司法訴訟資源?云云洵屬一派胡言,自欺
而亦欺人。另依附呈被告家庭現住房屋照片二張,足證:1該房屋位在玉井鄉
○○路一八一號、2該房屋門前懸掛藍色招牌記載葉寓(被告丈夫之姓)、2
該房屋鉄捲門捲門往上打開,顯為有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可見被告全家現居住
在此房屋所稱:前項房屋係其全家賴以棲身云云,顯非實在。再依附呈玉井鄉
都市地圖影本一份,足證被告房屋坐落玉井鄉○○路二五八號(標示:紅色,
邱宅)為玉井鄉都市 中心,位處交通安衢(臨接三十公尺寬公路)。足徵被
告指系爭土地為遠離市區之非都市土地,亦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七
號民事判決正本一件、節錄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影本一紙、
附表二件、地價謄本四頁、照片四張、玉井鄉都市地圖影本一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等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等之主張及其損害金額之計算方法。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係被告之夫葉和田於六十八年間向原告等購買,用來興建房屋。被告於
建屋前,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
鑑界),此有該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五)所二字第0四九四七號函(
附於 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案巷內)可稽。被告於建屋前,既事先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釘樁,原告等並親自到場指界,原告等並無主張被告
越界建築之情事,兩造當時指界一致,凡此亦有玉井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表之
製作人李源棧、測量員林明德於 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拆屋還地案
件到庭結庭結證屬實。當時被告係依照玉井地政事務所鑑認之玉井段八八之三
四、八九之五號與八八之三八、八九之九地號之土地界線起造房屋。原告對於
鑑界、釘樁及被告建築房屋並使用該房屋數年之情事均知悉,渠等對於其所有
坐落玉井段八八之三八號(重測後為一二一一號)及八九之九號(重測後為一
二一二號)土地之界址,均知之甚詳,原告等明知竟不提異議,依民法第七百
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葉和田所有之玉興段一二一三號土地有面積增加情形,被告
房屋界址挪移而有逾越原告土地界址情事,實乃因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因
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之誤差,有以致之,並非被告故意越界建築。原告主張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及賠償其損害,洵有未合,蓋因被
告房屋建築面積依舊,並未因界址挪移而多出面積,被告並未因地政機關之測
量結果錯誤而受有利益,彰然甚明。
(四)末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由是言之,倘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是指該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申報總價額百
分之十以下,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公告現值。經查系爭玉井鄉○○段一二一
一、一二一二、一二一三號土地,八十九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四千四百元,此有玉井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出具之地價證明書乙
紙可佐(證一),原告主張應依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地價為二萬八千元
計算云云,亦有未合。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更著有詮釋上開
法條意旨之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等三人所被占用之土地,僅為六、八四平方公尺,至於其所受損害之金
  額,亦不過為十六萬餘元,原告等更不諱言:「被占用之土地,現在均為空地,
尚無開發利用之打算。」反之,被告已在土地上蓋有三層之鋼筋水泥造樓房,被
告亦表明:倘有越界,願以價金補償。無奈原告竟執意要被告將樓房從一樓到三
樓所占用到被告之面積拆除返還被告,讓全家賴以棲身之樓房,因此毀壞無法居
住。原告自己所得利益為十六萬餘元,被告則為整棟三層樓房崩塌之危害,被告
所受之損害甚大,則原告本件拆屋交地之請求,豈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
告意氣用事,濫用權利,至為灼然。
 2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為了區區二坪不到之土地,至今已纒訟四年餘,徒然浪費龐
 大國家訴訟資源。況被告之房屋縱有逾越界址占用到原告土地之情事,實乃因玉
井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重測之誤差,致所有全部玉興段其他土地界址,均向東遞
次挪移,並非被告自始故意將房屋蓋在原告土地上。由於地政機關重測之誤差,
造成人民相互訴請拆屋還地,如此豈非「公務員因執行職務因過失侵害人民權利
」之國家賠償範疇?倘原告執意要拆除被告樓房要回土地,被告勢另訴請隔鄰之
地主拆屋還地,如此循環追訴,需浪費多少司法訴訟資源?倘人向玉井地政事務
所請求國家賠償,如何善了?經查原告丙○○現為玉井鄉長、甲○○為現任台南
縣議員,彼等均為被告選出之地方父母官及民意代表,又何忍如此對待被告及其
選民?
 3本件兩造相鄰之土地,因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界址挪移十餘公分,致被告房
屋逾越原告土地十餘公分,並非被告自始故意越界建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其土地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依原告所計算受損害之金額,約為十六萬餘元,
請求被告應將整棟樓房由上而下切割十餘公分下來,將土地返還原告。倘如原告
所請,被告僱工將樓房切割十餘公分,工程費用高達二十三萬八千餘元,甚且必
須拆除者係整棟房屋之右側整片牆壁及柱,於拆除過程中將因該房屋失去支撐
,隨時均可能造成整棟房屋之坍塌,對於被告權益之影響甚鉅。本件原告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即該狹小面積之土地,幾乎毫無利用價值),而被告
所受之損害甚大,顯然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灼然甚明。
(六)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可參。
原告所提損害金之計算,均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
標準,然則系爭土地為窮鄉僻壤之玉井鄉,且為遠離市區○○○路上,究非條
文所指「城市」土地,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有偏高。
(七)按土地法所稱之申報地價係指「公告地價」,而非「公告現值」,此乃實務見
解所共採,被告主張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元(請見玉井地政事務所
地價證明書),並以年息百分之三(蓋因系爭土地坐落偏遠之玉井山區,遠非
條文所稱「城市土地」所可筆擬)計算,如此算出金額為每年九百元,(
44000x6.82x3%=900.24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年三月又二十天,合計為七、四七
五元。
三、證據:提出公告地價查覆表影本一張、估價單五張、相片三張等為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玉井鄉○○段一二一二號土地面積四三.九九平方公尺
係原告甲○○乙○○○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同段一二一一號
土地面積八二.四二平方公尺全部為原告丙○○所有。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被告
在毗連其夫葉和田所有座落同段一二一三號土地上起造房屋,竟越界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二一二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0五
九四公頃土地予以建築,該二部分土地雖重測時因指界錯誤,致劃歸被告之夫葉
和田所有,惟經原告提起訴訟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
二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為原告甲○○乙○○○所有
,B部分為原告丙○○所有,原告並已聲請更正登記完畢。原告雖於上開訴訟中
併求被告拆屋還地,但因葉和田不同意訴之追加,原告不得已再提起本訴,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A、B部分之建物,將該二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夫葉和田於六十八年間向原告等購買,用來興建房
屋。被告於建屋前,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土
地複丈(鑑界),被告於建屋前,既事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釘樁,原告等
並親自到場指界,原告等並無主張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兩造當時指界一致,當
時被告係依照玉井地政事務所鑑認之玉井段八八之三四、八九之五號與八八之三
八、八九之九地號之土地界線起造房屋。原告對於鑑界、釘樁及被告建築房屋並
使用該房屋數年之情事均知悉,渠等對於其所有坐落玉井段八八之三八號(重測
後為一二一一號)及八九之九號(重測後為一二一二號)土地之界址,均知之甚
詳,原告等明知竟不提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縱認葉和田所有之玉興段一二一三號土地有面積增加情形,
被告房屋界址挪移而有逾越原告土地界址情事,實乃因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
因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之誤差,有以致之,並非被告故意越界建築。原告主張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及賠償其損害,洵有未合,蓋因被告
房屋建築面積依舊,並未因界址挪移而多出面積,被告並未因地政機關之測量結
果錯誤而受有利益;本件原告等三人所被占用之土地僅為六、八四平方公尺,至
於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亦不過為十六萬餘元,原告等更不諱言:「被占用之土地
,現在均為空地,尚無開發利用之打算。」反之,被告已在土地上蓋有三層之鋼
筋水泥造樓房,被告亦表明:倘有越界,願以價金補償。無奈原告竟執意要被告
將樓房從一樓到三樓所占用到被告之面積拆除返還被告,讓全家賴以棲身之樓房
,因此毀壞無法居住。原告自己所得利益為十六萬餘元,被告則為整棟三層樓房
崩塌之危害,被告所受之損害甚大,則原告本件拆屋交地之請求,豈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之行為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又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土地法所稱之申報地價係指「公告地價」,而非「公告現值」,被告主張以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元,並以年息百分之三(蓋因系爭土地坐落偏遠之玉井
山區,遠非條文所稱「城市土地」所可筆擬)計算,如此算出金額為每年九百元
,八年三月又二十天,合計為七、四七五元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毗連其夫葉和田所有座落台南
縣玉井鄉○○段一二一三號土地上起造房屋,竟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同段一二一二地號A部分面積0.000二一二公頃,同段一二一一地號B部
分面積0.000五九四公頃土地予以建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玉井地政事務
所所測量如附圖所示之玉地圖謄字第二一三四號地籍圖謄本一紙為憑,而附圖所
示A、B二部分土地係原告所有,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確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越
界建築之事實為真。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占用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二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無不合
;至於被告雖另以:被告於建屋前,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台南縣玉井地
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被告於建屋前,既事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並釘樁,原告等並親自到場指界,原告等並無主張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兩造當
時指界一致;被告占用之土地僅為六、八四平方公尺,至於其所受損害之金額,
亦不過為十六萬餘元,原告等更不諱言:「被占用之土地,現在均為空地,尚無
開發利用之打算。」反之,被告已在土地上蓋有三層之鋼筋水泥造樓房,被告亦
表明:倘有越界,願以價金補償。無奈原告竟執意要被告將樓房從一樓到三樓所
占用到被告之面積拆除返還被告,讓全家賴以棲身之樓房,因此毀壞無法居住。
原告自己所得利益為十六萬餘元,被告則為整棟三層樓房崩塌之危害,被告所受
之損害甚大,原告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等情為辯
。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兩造於被告建屋之初,雖曾到場指界,然當時被告並未
能確認兩造間之界址所在,亦即被告並不知被告越界建築之事實,此核與民法第
七百九十六條所定「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不合,則兩造縱
有於建築之初為指界之行為,亦不影響於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權利。另依兩造各自所提之系爭建
物照片,該建物係二層鐵皮屋建物,原由他人經營「御花園」之用,御花園結束
營業後,該建物一樓騰空,僅放置些許物品,且被告另有在台南縣玉井鄉○○路
一八一號之住所,則被告上揭陳稱該建物係三層鋼筋水泥樓房,為被告全家賴以
棲身之樓房云云,核與事實不合;再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土地雖僅八點零六
平方公尺,且屬狹長地形,然已占該二塊土地總面積(一百二十四點四一平方公
尺)近十五分之一,而系爭土地又係面臨玉井鄉○○路上,苟去除該八點六二平
方公尺之土地,則整筆土地所損失之價值非微,是原告堅持不將A、B二部分土
地出賣予被告,自有其經濟上之考量,被告所辯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依上所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將占用之A、B二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上揭規定,主張被告占用附圖所示A、B二部分土地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其建造之初係依據玉井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圖而
為,依當初地籍圖之界址,被告並無越界之情云云,惟本件兩造關於界址之紛爭
業經判決確認為如附圖所示,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確認判決復有溯及之效力,
則被告雖在建造之初並未逾越彊界,然嗣後因該確認判決結果,可認定被告在建
造之始即有逾越彊界之事實,雖被告並無越界建築之認知,亦不影響其獲有不當
得利之客觀事實,而原告因被告之越界建築,造成其不能利用A、B二塊土地,
其主張受有損害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有理由。
五、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計算方式為:土地申報價額乘年利率乘占用
期間。關於土地申報價額及年利率部分,原告雖主張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依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百分之十為計算相當於被告每年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
之基準。惟被告抗辯:原告以公告現值及每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建地租金過高,應
以公告地價及每年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等語。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係
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計算基準,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公告現值,
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不符規定等語,自屬可採。另被告
主張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公佈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價值四千四百元為計算
基礎,則該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元之計算基準自屬被告就土地申報價額事項所為
之自認,且該計算基準亦核較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所申報之地價為高(按系爭
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二十元,有原告所提
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原告就此屬於被告所自認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
元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之事實自無庸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系爭土地之計算基準,
應認定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元。再關於年利率部分,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
內容為:「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亦即租金最高為年息百分之十,此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八五五號判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亦同此見解可知。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以百分之
十計算租金過高等情,尚非無由;而被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乏依據,同屬不可採。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始係經兩造共同指
界,因指界錯誤所造成,被告並無惡意之表徵存在,而被告因兩造指界錯誤,現
尚負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建物之義務,亦同受有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以相
當於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對兩造為屬公
允,是本件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應為年息百分之五。另關於占用之期間,原告
主張被告係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計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共計為八年
三月又二十日,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支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期間之計算自屬可採。綜
上所陳,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元,A部分面積二.一
二平方公尺,價值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以下計算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則每年租金為四百六十六元,八年三月又二十日期間之租金為三千
八百七十元;另B部分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價值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則每年策金為一千三百零七元,八年三月又二十日期間之租金
為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從而原告所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
甲○○乙○○○二人之請求,在三千八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四百六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丙○
○之請求,在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以一千三百零七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原告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其超過上揭數額部分 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