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瓊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瓊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瓊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 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同年5月7日觀護結案而執行完 畢。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 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且亦知悉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者,即視為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前,在臺南市七股區大 文國小榕樹下飲用啤酒及米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基於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 郭瓊惠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里○○ ○00號南側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汪 男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郭瓊惠即因受傷 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就醫,經該院抽血檢 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82%,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瓊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汪男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結果。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現場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曾受 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之刑 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0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 000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自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查 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復高達0.282%(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1.4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非無悔意,其自身於上開事 故中亦受有傷勢(參警卷第2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