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士凱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凌晨2時30分至4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PUB內飲用臺灣啤酒若干,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復興路246巷口時,因酒後行車 不穩而與顏老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顏老得受有左胸、下背、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 傷等傷害,林士凱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肢體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對林 士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林士凱於警詢之自白。2.證人顏老得於警 詢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2張。4.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 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 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所駕駛之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酒後駕 車肇事而為警查獲,暨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警卷第
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就本件車禍已與顏老 得達成和解(見警卷第40至41頁所附和解書)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