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072號
TNDM,104,交簡,4072,201510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鄭福元前於民國96年間 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96年3月1日至97年2月29日止;又於101年間同因違 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交簡字第3273號判決處以拘役59日確定,並於102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均不構成累犯。」等語外,餘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而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 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鄭福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元於民國104 年9月1日上午10時至11時20分許間,在臺 南市新營區新進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 罐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 因所搭載之乘客未依規定扣緊安全帽帽扣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鄭福元身上酒氣濃厚,於當日上午11時38分許當場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