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前科部分補充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處拘役 30日並確定,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 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 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仍駕 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 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