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007號
TNDM,104,交簡,4007,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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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志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志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陽志泰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臺 南市善化區肉品市場內,與同事共飲啤酒及含有酒精之保力 達飲品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五毫克以 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 與武氏蘭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致武 氏蘭受有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肘挫傷、背挫傷等之傷害 、歐陽志泰則受有肘、前臂磨損或擦傷、膝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均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就醫, 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在上開醫院,測得歐陽志泰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本件證據:1.被告歐陽志泰警詢時之自白。2.證人武氏蘭於 警詢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 精濃度檢測單)1紙。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和解書1紙。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 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 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所駕駛之車 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村里道路,及被告係因酒後 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暨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並無 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情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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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