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950號
TNDM,104,交簡,3950,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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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更正為「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猶不思悔改 ,復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由後方追撞郭子元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擦損,嗣 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 安全,並已肇事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實害,惟考量被害人之損 害尚屬輕微,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47號
被 告 張博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順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27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影響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4年8月13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環河街旁服用啤酒3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 9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路與尊王路口時因酒後失控撞擊前方由郭子元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取得張博順之同意 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而於上開時地追撞前 方由證人郭子元駕駛之車輛致肇事乙節,業據證人郭子元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據,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認其 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復有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猶不思悛悔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上開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猶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 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而仍犯下本件 犯行,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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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