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943號
TNDM,104,交簡,3943,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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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王鴻樟前於民國102年 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判決處拘役55日在案,嗣於102年6月 25日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惟不構成累犯。」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 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出法律 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 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
被 告 王鴻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樟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金湯匙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約2罐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休息。嗣於翌日即 28日凌晨1時30分許,騎車再度外出,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而於同日凌 晨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樟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啟 勝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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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