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175號
TNDM,104,交簡,3175,201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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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品毅即呂家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年籍資料欄及至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記載為「呂品毅」,應更正為「呂品毅即呂家揚」。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係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年籍資料欄」及「主文 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部分,被告姓名原為「呂品毅」,查被 告已於起訴後、本院判決前之104年7月27日更改姓名為「呂 家揚」,本院判決時未能及時於判決內變更被告姓名,此部 分顯屬誤寫,惟因此更正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 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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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