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百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
6 號、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百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羅百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 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1 月9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 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2 月8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羅百宏於99年10月間,明知 其於同年8 月11日甫參加「愛地球健康事業公司」(下稱愛 地球公司)之直銷事業,並無雇用行政助理之必要,亦無支 付行政助理薪資之意,竟在報紙刊登應徵行政助理、業務之 廣告,適有葉政旻、涂惠君見報前往應徵,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涂惠君 、葉政旻誆稱:涂惠君、葉政旻前3 個月試用期薪資為新臺 幣(以下同)15,000元,之後調漲為每月23,000元等語,涂 惠君、葉政旻均誤以為羅百宏有支付薪資之真意,而均陷於 錯誤,而接續提供勞務,迄至2 人離職止,均未取得任何薪 資,羅百宏因而獲得免支付薪資37,500元、91000 元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羅百宏並多次向葉政旻、涂惠君2 人謊稱家中 有急用、家中土地買賣急需相關代辦費用、要投資愛地球香 港分公司等為由,接續向葉政旻、涂惠君借款,並向其等2 人誆稱日後定會還款或支付借款利息云云,致使其等二人均 陷於錯誤,以為羅百宏會如期還款、支付借款利息,涂惠君 乃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10萬元予羅百宏 ,再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得信用貸款4 萬元、 12萬元後交付羅百宏,羅百宏僅支付第1 期之利息,其餘款 項均未償還;葉政旻則陸續交付其向家人借得之現金 233,000 元予羅百宏,嗣再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供羅百宏使用,並在羅百宏要求下持上開自用小
客車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貸 得25萬元及另向某民間當鋪業者貸得現金約11萬元,上開款 項均交付予羅百宏,另於99年12月中旬,羅百宏再以家中土 地處理急需現金為由,偕同葉政旻向民間借貸業者李金俊借 款5 萬元,並由葉政旻擔任連帶保證人。涂惠君、葉政旻二 人嗣因羅百宏均未還款,且均未支付薪資,葉政旻、涂惠君 二人始知受騙,而分別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3 月間離職 。
二、羅百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透過網路遊戲認識 之吳玉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甚佳之緬甸中古車云云,致吳玉 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2日、17日分別匯款 5 萬元、3 萬元至羅百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 二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 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羅百宏取得前揭款 項後,即避不見面,吳玉玲欲向其索取相關投資文件及詢問 盈虧等事亦均置之不理,吳玉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至於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故不否認有於99年8 月11日參加愛地球公司之直銷
事業,及於99年間在報紙刊登廣告招募業務及會計人員,嗣 有葉政旻、涂惠君前往應徵業務及會計人員;有向吳玉玲邀 集投資緬甸中古車,因而收受吳玉玲所交付之8 萬元投資款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葉政旻 、涂惠君係共同出資經營直銷事業,該等款項均係葉政旻、 涂惠君為經營直銷事業所出之資金,伊並未向其等2 人借款 ,伊並未詐欺涂惠君、葉政旻金錢或薪資;伊代吳玉玲投資 緬甸中古車8 萬元,伊自己出資12萬元,2 人之出資額共20 萬元為1 單位,伊委由伊友人古玉林投資,伊有與古玉林簽 訂合約,合約備註有記載吳玉玲出資8 萬元,伊出資12萬元 ,在尚未獲利前吳玉玲即對伊提起告訴,此筆投資迄至目前 均未獲利,但伊嗣後業已返還8 萬元予吳玉玲云云。經查:(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政旻於偵查及涂惠君於偵查、審 理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1 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82頁至第83 頁、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7 頁反面)綦詳,其等證述互核相符,復經證人林淑慧、涂媽 撤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緝字第146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四卷〉第23頁至第24 頁、偵一卷第71頁)可佐,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 條影本1 紙、臺灣人壽公司102 年4 月17日台壽個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 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附客戶繳款紀錄1 份、本票3 紙、葉政旻簽立交付涂媽撤之清償證明書1 紙、借據1 紙、 花旗銀行102 年4 月12日(102 )政查字第61426 號函1 紙 暨涂惠君之信用卡月結單1 紙、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4 月17 日陳報狀暨涂惠君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在卷(詳偵四卷第28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16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57頁、偵 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4頁、偵二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 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證,是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涂惠君於本院104 年1 月7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為何會去花旗銀行與中國信 託分別貸款12萬元與4 萬元,總共16萬元借給被告?)他當 時的意思是說他想要也在香港成立一個辦公室」、「他有寫 一張借據給我,就是借16萬元的那一張,那個時候就是剛借 的時候,錢就是先給他,就是先寫那一張」、「(本院卷一 第128 頁)這張借款條就是銀行貸款的16萬元」、「(問: 是否被告當初跟妳借的時候,都不是以要投資公司為理由跟
妳借,而是家裡有急用,或是要成立香港分公司,或是因為 離婚官司的關係沒有錢,才跟妳借錢的?)對」、「(問: 在妳的認知上面,被告是你的老闆,而不是共同出資經營公 司的人,是否如此?)對,在我的認知,他是會跟員工借錢 的老闆」、「(問:借了2 萬元、16萬元再加上後來的10萬 元,是否總共跟妳借了28萬元?)對」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92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94頁、本院 卷一第93頁反面),另參以卷附由證人涂惠君所提出被告於 99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借款條」,其上載有:「主旨:此 收據憑據,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於愛地球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繳交新臺幣16萬元整給羅協理(羅百宏)特立此據為 憑證,付款人:涂惠君,收款人:羅百宏」等語(詳本院卷 一第128 頁),係記載被告向證人涂惠君「借款」16萬元, 而非證人涂惠君「出資」16萬元,顯見證人涂惠君並未與被 告合資經營公司,而係借款予被告甚明。再觀諸卷附由證人 涂媽撤所提出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所簽立之「借據」,其 上載有:「借貸契約人甲方:涂惠君,乙方:羅百宏,因借 貸金錢事,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左:一、涂惠君借與羅百宏 新臺幣28萬元整」等語(詳偵一卷第74頁),亦記載被告向 證人涂惠君「借款」28萬元,並未提及該筆28萬元係證人涂 惠君投資公司之出資額,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至證人葉政旻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究係共 同投資公司之出資額,抑或係借予被告之借款乙節,被告先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至於合資部分葉政旻是完全沒有,前 面是我跟涂惠君講而已」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2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問:葉政旻陸續跟他家人借了23萬3 千元給你?)那不是借,當天我們去找他阿公,他阿公問葉 政旻說這個錢要做什麼用的,葉政旻跟阿公說這個錢是我跟 羅先生一起創業用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0 頁),其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復與證人涂惠君及林淑慧證述情節相左, 是被告辯稱並未向葉政旻借款,係與葉政旻共同投資公司云 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被告陸續以家中有急用、家中土地買賣需相關代辦費用、 要投資香港分公司等為由向證人涂惠君、葉政旻借款等情, 業據證人涂惠君、葉政旻及林淑慧證述明確,而被告則矢口 否認有以上揭理由向證人涂惠君、葉政旻借款,足見其以上 揭借款理由均非事實,自屬詐術無訛。
4.又被告另辯稱:伊有支付涂惠君、葉政旻部分薪資云云。然 此已為證人涂惠君、林淑慧否認在案,且觀諸上開被告於10 0 年1 月5 日所簽立之「借據」,其上載有:「六、附帶積
欠薪資2 個半月(99年10月11日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共 53,500元」等語,已詳予記載被告積欠被害人涂惠君2.5 個 月薪資未付,而被告亦不爭執被害人涂惠君之上開就職及離 職時間,亦稱並未遭受脅迫而簽立上開借據(詳本院卷二第 154 頁),顯見被告確未支付任何薪資予被害人涂惠君無誤 。再者,被告就其是否有支付薪資予被害人涂惠君、葉政旻 乙節,其於偵訊時先稱:「葉政旻、涂惠君都沒有支薪」等 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偵 查卷第12頁反面);復於本院103 年8 月18日訊問時先供稱 :「第一個月薪資沒有付」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 ;嗣於該次訊問時改稱:「第一個月薪水沒有按時付,但是 第二個月時,連同第一個月、第三個月的薪水都已付給涂惠 君、葉政旻,葉政旻的薪水是由涂惠君拿給葉政旻」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又於本院103 年8 月27日訊問時供稱:「(借據上)薪資53500 元不是我算的 ,這是涂惠君當初離開時算給我的,她說這個款項包含借款 28萬的利息」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先後供述已 有不一,其供述業已支付涂惠君、葉政旻部分薪資云云,顯 難憑採。是被告本無支付薪資予涂惠君、葉政旻之意,而刊 登應徵行政助理之廣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獲得免支 付涂惠君2.5 個月薪資共計37,500元及葉政旻5 個月薪資共 計9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揭被告向告訴人吳玉玲稱可代為投資緬甸中古車市場,獲 利頗豐,告訴人乃先後匯款5 萬元、3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 局及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詳本院卷一第25頁 反面)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詳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4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 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明確, 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 局102 年7 月2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羅百宏之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 金分行102 年7 月24日合金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羅百宏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詳警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5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2.被告固辯稱確有將告訴人吳玉玲所交付之8 萬元轉交古玉林 代為投資緬甸中古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給吳 玉玲看任何投資相關文件係因伊與吳玉玲分住臺南、桃園,
且因為叔叔在緬甸仰光,那時剛開放,伊是真的覺得可以投 資,伊可以提供相關證明等語(詳偵四卷第13頁),嗣於本 院103 年8 月18日訊問時先供稱:伊手上沒有任何投資資料 ,是一個住南勢角之緬甸華僑古玉林告訴我投資緬甸中古車 獲利很高,伊告知吳玉玲,伊投資2 個單位,共40萬元,其 中8 萬元係吳玉玲出資,伊沒有保證一定獲利,是說3 個月 至半年至少可以獲利百分之60,伊將投資款交由古玉林拿去 緬甸以伊名義投資,到目前為止,實際獲利係48萬元,伊投 資40萬元,都是古玉林直接交現金給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25頁反面至第26頁),後於本院103 年8 月27日訊問時供稱 :伊是交現金給古玉林,可以跟古玉林要當初那張合約,伊 今天沒有帶來,那張合約內容購買汽車憑據,伊係12萬元, 吳玉玲係8 萬元,總共識20萬元為1 個單位,上面有金額20 萬元,也有押日期,備註部分有註明吳玉玲8 萬元,我12萬 元,古玉林的地址,伊聯絡他再打電話告訴書記官等語(詳 本院卷一第3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筆投資還沒有 拿到報酬,因為與緬甸斷了訊息,古玉林拿給伊看的就是他 的合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就本件投資是否有 獲利及是否有與古玉林簽訂投資合約等情,前後供述矛盾, 且迄至本案於104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止,均未見被告提出 曾為告訴人吳玉玲投資緬甸中古車之合約文件,亦不見被告 陳報古玉林之地址予本院以供傳喚,且未偕同出古玉林到庭 作證,所辯代告訴人吳玉玲投資緬甸中古車乙事之真實性實 非無疑。況且,倘被告確有代告訴人吳玉玲投資緬甸中古車 ,而將投資款交予古玉林,理應於款項交付古玉林時,留存 匯款紀錄、收據證明或投資證明,以確認金錢流向並釐清責 任,被告捨此不為,竟於收受告訴人吳玉玲投資款項後,以 現金方式交付與古玉林,亦未曾要求古玉林簽署收據或簽立 任何投資契約,以證明確曾收受前開金額及確有投資之情事 ,被告所辯將告訴人吳玉玲之投資款項交予古玉林之情節, 顯悖於常情而無從信為真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代 告訴人吳玉玲投資緬甸中古車,惟被告竟以上開手法向告訴 人吳玉玲詐得投資款項,其意圖為自己不之意圖,彰彰甚明 ,堪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與涂惠君簽立「借 據」時,涂惠君曾偕同「陳先生」在場,嗣曾交付33萬元予 「陳先生」轉交涂惠君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並未 提及業已返還33萬元予涂惠君,且被告僅返還3 萬元乙節, 業據證人涂惠君證述(詳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在
卷,而被告所提出「陳先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本院 調查結果,亦非被告所稱之「陳先生」所使用,致本院無從 傳喚「陳先生」到庭作證,況且,被告詐欺涂惠君之金錢及 薪資等事證已明已如前述,其嗣後是否清償全數款項,亦僅 涉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併予敘 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 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而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係適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認仍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2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 1 項之詐欺得利罪(2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涂惠君、葉政旻之薪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被告施用詐術後,所取得者為免支付薪資之財產上 利益,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原起訴法條自有未當,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惟行為人非出於同一犯意,而係另行起意而為 ,各次行為彼此間,並無前述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則其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詐欺被 害人涂惠君、葉政旻數月之薪水(即詐欺得利罪),及詐欺 被害人涂惠君、葉政旻之金錢(即詐欺取財罪),被告侵害 同一人財產法益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另被告分別對被害人涂惠君、葉政旻施用詐術之行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涂惠君、葉政旻而言,被告顯非出於 同一犯意,而係另行起意而為,且就涂惠君、葉政旻之詐騙 行為並無前述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詐欺被害人涂惠君、葉政旻 及吳玉玲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應被告詐欺涂惠君、葉政旻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前有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 ;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涂惠君、 葉政旻對其信任,假借應徵行政助理及虛構各種理由,向被 害人涂惠君、葉政旻詐騙上開款項及薪資,破壞人與人間之 信賴關係,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應予非難, 復參諸被告迄今僅返還3 萬元予被害人涂惠君及業與返還8 萬元詐得款項予告訴人吳玉玲並取得宥恕,暨其自承高職畢 業,與配偶離婚居多年,尚有一女待養,無固定收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騙告訴人吳玉玲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故就被告詐騙被害人 涂惠君、葉政旻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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