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19號
TNDM,103,易,1219,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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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文
      吳清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7508號、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103年度偵字第3859號
、103年度偵字第4521號、103年度偵字第10586號)及移送併辦
(103年度偵字第13150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965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868號、
104年度偵字第12004號),本院諭知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收費告示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5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2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以執行完畢論;又乙○○為丙○○已故父親吳昭興之友人 。丙○○及乙○○均明知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2544、2547、2550地號 土地),均為公有土地,丙○○無占用前開各筆土地之正當 權源,竟為下列行為:
㈠①丙○○因不滿2547地號土地管理者「教育部」在該土地搭 建鐵皮圍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9月12日上午某時 ,以不詳工具,破壞拆除2547地號土地東側鐵皮圍籬1小塊 致令不堪用,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協調後,丙○○始予修補 ;②復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9月12日至同年10 月9日間之某時,再以不詳工具,破壞拆除2547地號土地東 側鐵皮圍籬1面致令不堪用,並在北側鐵皮圍籬上以油漆塗 寫「計次府前停車場」及「府前停車場入口旁邊計次」、在 地面上塗寫「停車場出入口請勿停車」等字句,以將2547地 號土地供作私人收費停車場之方式,竊佔前開土地。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於103年1月27日下



午3時許,以在2550地號土地上放置「府前收費停車場/計次 收費平日50元(限停5小時)」告示牌1面之方式,竊佔2550 地號土地,再僱用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乙○○為停 車場收費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時間向林奕丞李冠諭、庚○○收取停車費用,致林奕丞李冠諭、庚○○ 陷於錯誤,誤認該處為私人收費停車場而於停放車輛同時均 支付新臺幣(下同)50元。嗣因檢警偵辦,丙○○始撤除前 開收費告示牌並停止收費。
㈢丙○○因不滿2544地號土地管理者「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3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派員至2544地號土地搭建鐵 皮圍籬及清除地上物,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於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科技正丁○○執行前開公務時,以 搖動圍籬使焊接點脫落、踹凹並扳倒圍籬致令不堪用之強暴 方式,妨害前開公務之執行。
㈣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於104年7月20日 上午9時許,持不詳工具,將2550地號土地管理者「臺南市 體育處」在該土地上所設置之「社教館臨時免費公有停車場 」告示牌1面(坐落位置:面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馬路 )予以拆除後丟棄,並毀壞該告示牌基座,再向不知情之大 同貨櫃公司承租貨櫃擺放在該停車場出入口處,並在該貨櫃 上吊掛含有「本地主丙○○中華民國105年2016年總統候選 人服務處」文字之紅色布條1面、含有「星期一~五收費50/ 星期六、日節日收費100(限時4小時)」文字之收費告示牌 2面,以及含有「府前收費停車場/計次一次50元停四小時」 文字之收費布條2面,以此方式竊佔2550地號土地供作競選 服務處及私人收費停車場,致盧鈴惠、劉玟伶陷於錯誤,誤 認前開停車場為私人設置,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載時間 ,停放車輛同時均支付停車費100元予丙○○,嗣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扣得前開收費布條及收費告示牌各2面。二、案經教育部、臺南市體育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李冠諭、 庚○○及劉玟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節 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涉犯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丙○○辯稱 :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均係由日據時代臺南市新町 一丁目98番地(下稱舊地號98番地)改編地號而來,而伊父 吳昭興前已因買賣取得舊地號98番地;然政府來臺後即違法 變更土地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僅與吳昭興訂立國有土地 租賃契約;嗣臺南市政府辦理五期市地重劃徵收,就吳昭興 權利部分竟僅發放建上物補償14萬餘元,其徵收不合法;又 伊在2547、2550等地號土地上設置停車場,均已向國稅局申 請設籍課稅,為合法經營,非屬詐欺;至妨害公務、毀損鐵 皮圍籬及告示牌等行為,均係為保護自身權利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2550地號土地原屬吳昭興所有,政府違法徵收 ,是丙○○係合法繼承吳昭興之權利,渠等所為並無違法等 語。經查:
㈠254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教育部管理;而被告丙○ ○前因占用2547號地號土地而經教育部訴請返還,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判准確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2年9月11日上午9時20分強制執行,點交前開土地予 教育部,教育部是日即在該地搭建鐵皮圍籬;而被告丙○○ 於102年9月12日上午某時,未經教育部同意,即擅自以不詳 工具,破壞拆除前開土地東側鐵皮圍籬1小塊,經員警到場 處理協調後,被告丙○○始予修復;被告丙○○又於102年9 月12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之某日,以不詳工具,毀損前開土 地東側鐵皮圍籬1面,並在北側鐵皮圍籬上以油漆塗寫如事 實欄一㈠②所載文字,供作私人收費停車場等節,業據證人 即教育部秘書處學產管理科承辦人員辛○○證述明確(見警 四卷第1至4反〔卷宗代碼對照如附表五所示〕),並有2547 地號土地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影本、本 院102年6月21日南院勤101司執妥字第117487號執行命令( 執行標的:2457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102年9月11日強 制執行現場照片(含教育部搭建鐵皮圍籬照片)、2547地號 土地東側圍籬遭破壞照片(102年9月12日、102年10月9日拍 攝)、2547地號土地北側圍籬及地面遭油漆塗寫文字照片、 教育部103年12月8日臺教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 場勘查照片可稽(見警四卷第14至22、29至58頁、本院易字 卷一第15、23至26頁)。
㈡2550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由臺南市體育處管理,現經規 劃為臨時免費公有停車場;被告丙○○自103年1月27日下午



3時起,在2550地號土地上放置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收費告示 牌1面,並僱請被告乙○○為收費員;被害人林奕丞、李冠 諭及庚○○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時間遭被告丙○○ 、乙○○收取停車費用,因而誤認前開停車場為私人設置, 於停放車輛同時支付停車費用50元予被告丙○○或乙○○; 嗣因檢警偵辦,丙○○遂撤除前開收費告示牌並停止收費等 節,則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南市 體育處承辦人員壬○○及甲○○、證人庚○○及林奕丞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 第6至9頁、偵三卷第18反),復有2550地號土地謄本、證人 庚○○及林奕丞所收執之府前停車場2紙、被告丙○○向被 害人李冠諭收取停車費用照片、255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2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查訪報告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15 、29至31頁、警二卷第9至12頁、警三卷第10頁、本院易字 卷一第16、32至35頁)。
㈢254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 而被告丙○○於103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因不滿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派員至前開土地搭建圍籬及清除地上物,遂徒手 搖動圍籬使焊接點脫落、腳踹圍籬致圍籬鐵片凹損,並扳倒 圍籬而妨害前開公務之執行等節,亦經被告丙○○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工丁○○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五卷第1至2頁),復有103年2月21日2544地號土地執行 公務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蒐證光碟可按( 見警五卷第6至7、2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頁)。 ㈣被告丙○○復於104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持不詳工具,拆 卸臺南市體育處在2550地號土地之臨時免費公有停車場上, 所設置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告示牌1面並予以丟棄,並毀壞 該告示牌基座,復在該停車場出入口處,擺放吊掛如事實欄 一㈣所示布條、告示牌之貨櫃,供作競選服務處及私人收費 停車場使用;被害人盧鈴惠、劉玟伶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5所載時間,誤認前開停車場為私人設置,於停放車輛同 時均繳交停車費100元予被告丙○○等節,則據被告丙○○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南市體育處總務組組長邱淑華及承 辦人員壬○○、證人即被害人盧鈴惠及劉玟伶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七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9反、偵八卷第17至18頁 ),復有現場照片、被害人盧鈴惠及劉玟伶所收執之府前停 車場收費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12至13頁、警八卷第 16至21、23至24頁、偵八卷第19至21頁),並有收費布條及 告示牌各2面扣案可佐。




㈤被告丙○○並無合法占用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源乙節,則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與舊地號98番地,實為不同土 地:
⑴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之沿革: ①2550地號土地於段界調整前為新南段10-1地號、2547地號 土地於段界調整前為新南段10-2地號、2544地號土地段界 調整前為新南段10-3地號(段界調整變更登記日期均為96 年7月5日);而段界調整前之新南段10-3地號土地係94年 9月28日分割自新南段10-2地號,段界調整前之新南段10 -1、10-2等地號土地則係於81年5月11日分割自新南段10 地號,有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謄本、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至16、160至161頁)。 ②又81年5月11日分割前之新南段10地號土地,則係於臺南 市政府辦理五期市地重劃時,由上鯤鯓段43之1、59、81 之1、81之7等地號土地分配取得,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104年6月2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3頁),並經調取本院93年度重 訴字第84號卷存臺南市地政事務所93年6月1日臺南地所登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9冊第26至30頁、上鯤鯓段43之1、59 、81之1、81之7地號歷次土地登記簿確認無訛(影印附於 本院易字卷二第1、10至42頁)。
③又五期市地○○○○○○○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除81之7地號於53年6月26日自同段81之1地 號分割移載外,其餘之上鯤鯓段43之1、59、81之1等地號 土地,自日據時期登記簿(日據時期舊地號分別為:上鯤 鯓43番之1、59番、81番之1)、光復後之總登記至五期市 地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等,均無變更地段、地號或分割、 合併之記載,有前引土地地號歷次土地登記簿(含日據時 期)、臺南市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第9冊第26至30頁存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可查( 影印附於本院易字卷二第1、10至11、21至25、29至63頁 )。
④依上,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係自五期市地○○○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即 日據時期之舊地號上鯤鯓43番之1、59番、81番之1)重劃 分配而來;且舊地號上鯤鯓43番之1、59番、81番之1等土 地,自日據時期即經主管機關登記列管在冊等節,堪可認



定。
⑵至舊地號98番地,原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間,由許煥章取得 所有權(管理人為許陳氏富),嗣於大正13年間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臺南市所有;光復初期總登記編為新段一小 段98、98-1、98-2、98-4地號,40年2月間辦理總登記,所 有權人均為臺南市,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 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舊地號98番地土地台帳、 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光復初期 總登記簿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3至222頁)。 ⑶綜上各地籍資料以觀,依序自日據時期沿革迄今,產權登記 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政機關為 因應上開訴訟而故意為不實登載或竄改地籍資料之行為,可 見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與舊地號98番地,應屬不同 土地乙節無訛。
⑷至證人己○○固到庭證稱:吳昭興自少年時期就居住在丙○ ○現在所經營之停車場處,並在該地做魚塭,該地是舊地號 98番地而不是安平區上鯤鯓段等語,惟證人己○○復證稱: 「(該地在日據時代地號為何?)不知道,要問我的祖父母 們,但我猜他們也不知道,當時很窮困,都出外工作」、「 (證人不記得日據時代地號,為何可以確認政府所認定安平 區上鯤鯓段不是事實?)我聽祖父、曾祖父說那是之前他們 承租的。(證人不記得日據時代地號,為何知道那邊本來不 是上鯤鯓段?)家中長輩說的。(證人聽別人講的,自己也 不清楚?)是的,而且我不識字,所以都是聽來的,其他我 就不知道,比較識字的人在處理這些事情,我們比較窮困, 所以就出外賺錢,比較少回家,當兵、討海,久久回來一次 ,所以都沒有在記那些,都在賺錢」、「(被告之父當時顧 魚塭?)是的。(顧魚塭的原因為何?)不知道」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3、134、136反),由上可知,證人 己○○對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或舊地號98番地之沿 革,僅係聽聞他人轉述又無其他合理依據,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二人之認定。
⑸被告丙○○雖又辯稱舊地號98番地有14甲,範圍係自運河旁 邊延伸至建平路、臺南市政府西側廣場,地政機關檢附之資 料均係造假等語。惟被告丙○○復自承前開所辯係聽聞其父 吳昭興轉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2反),且與前引舊地號 98番地歷次土地登記資料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附舊地 號98番地地籍圖(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3、207、222頁)相 歧,實難憑採。




⒉實則,被告丙○○或其父吳昭興舊地號98番地亦無合法占 用權利:
⑴有關被告丙○○之父吳昭興舊地號98番地並無合法占用權 利(包括買賣權、租賃權或優先承租權等)乙節,屢由法院 歷經三審列為重要爭點而審理確認在案(如附表三所載), 縱被告丙○○、乙○○不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然渠等於依 循法定再審之救濟途徑廢棄先前確定之民事判決前,仍不能 逕憑己意,任意否認先前已確定民事判決之效力。 ⑵再者,依前引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臺南地所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舊地號98番地土地登記簿(含前後 二筆土地登記資料)顯示,其上並無任何有關吳昭興權利之 註記,且由前開土地登記簿顯示前後登記地籍資料(即臺南 市新町一丁目33番、42番)頁碼連續無中斷乙情可知,更無 被告丙○○所推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所檢附之舊地號98 番地土地登記簿有缺漏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0至211 頁);況被告丙○○亦自承其係自吳昭興處聽聞所謂就舊地 號98番地有買賣權、承租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3頁 ),足見被告丙○○前開抗辯實非基於具體確切事證而無從 檢驗,殊難採信。
⑶是以,姑不論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與舊地號98番地 實屬不同土地,被告丙○○對舊地號98番地亦無合法占用權 源,更無從據此主張其得以合法占用2544、2547、2550等地 號土地甚明。
⒊另被告丙○○雖提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89南市稅工字第1149 44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2年4 月~7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7月29日南區 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主張其已辦理停車 場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故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然課徵 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 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如營業人有對外營業事實, 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無 涉,簡言之,營業稅之課徵,並不以營業場所須合法取得或 占有為必要。依上說明,被告丙○○既有經營停車場之營業 事實,依法即須課徵營業稅,與其經營事業所用土地是否有 合法權源無涉,尚難以此反推被告丙○○得以在2547、2550 等地號土地上合法經營停車場。
⒋被告丙○○復主張臺南市政府就其父吳昭興所居住之建物徵 收不合法、吳昭興未領取補償費等語。惟查:
吳昭興於五期市地重劃前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房屋,座落基地為重劃前臺南市○段○○段00000地號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存第 五期市地重劃區(新南路、金城街)房屋拆遷清冊、臺南市 政府78年10月27日78南市地○○○00000號函可參(影印附 於本院易字卷二第171至175、191至195頁)。 ⑵然五期市地重劃前之臺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本 與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五期市地○○○○○○○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重劃後, 即編列為「新南段10地號」,前已詳敘)無涉,有前引2544 、2547、2550等地號土地沿革資料可稽(即本院易字卷二第 1、10至11、21至25、29至63頁);況依前引南市地○○○0 0000號函文所載:「二、台端所有座落重劃前本市○○路00 0巷0號房屋,其基地為本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段○ ○段00000地號,產權為市有地,台端未辦理承租,本府辦 理重劃工程施工,因妨礙工程施工予以補償拆除。台端於民 國73年2月14日以地上物補償費偏低暨應補償土方為由向本 府提出陳情,本府並於同年同月15日立即派員實地勘查。( 下略)」等語,可知吳昭興係無權占用○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未與臺南市政府成立任何租賃關係,僅因其所有之 房屋坐落在該市有土地而妨礙重劃工程施工須予以拆除,臺 南市政府始發給其父補償建物之補償金。
⑶準此,縱被告丙○○或其父吳昭興未領取上開地上物補償費 ,亦難認吳昭興或被告丙○○就2544、2547、2550等地號土 地具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
⒌被告丙○○雖又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0日臺南 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檢送重劃前臺南 市○○○○○○○○地○○○○區○○段○○0○地號)土 地之地籍圖謄本案乙份,請查照」(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6 頁),主張新南段10地號即為舊地號98番地等語。惟經調取 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案件全卷可知,前揭函文主旨 所載,僅係援引本院93年9月1日93南院慶民麗重訴字第84號 函詢主旨:「請檢送重劃前臺南市○○○○○○○○地○○ ○○區○○段○○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過院參辦」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5、79頁),且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前揭函文所檢附者,仍為「新段一小段」之地籍圖(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79至82頁),可見前引本院及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函文主旨,均僅係單純誤載而並無實質意涵,是被告 丙○○前開所指,應屬誤會。
⒍至被告丙○○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戶政事務所主任江學通、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營業登記申請承辦人陳怡禎、前臺 南地政局局長葉南明到庭作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3反、



卷三第1頁)。惟審酌被告丙○○所陳明之待證事實,尚無 從自其聲請調查之前開證據予以判斷,且被告丙○○聲請調 查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如前,因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客 觀上欠缺關連性及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指明。
㈥被告丙○○、乙○○均具有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⒈(81年5月11日分割前)新南段10地號與舊地號98番地為不 同之土地,且被告丙○○或其父吳昭興對上開土地均無合法 占用權利等節,業經法院三審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丙○○為 附表三所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對判決結果及上開爭點認定 均知之甚詳,況被告丙○○前屢因主張其對舊地號98番地有 買賣權或承租權,而竊佔包括2544、2547等地號之公有土地 、毀損地上物,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四所示) ,竟再執相同辯詞而犯本件各犯行,其有不法所有及不法利 益意圖,至為明確。
⒉至被告乙○○雖於本院104年10月2日審理時辯稱:伊係被警 察叫去做筆錄時,才知丙○○與臺南市政府等公家機關土地 糾紛的事情,而且也是事後才知道丙○○因土地糾紛而被法 院判刑等語。然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丙○○佔用臺南 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28巷旁之社教館臨時公有停車場向民 眾收取停車費用是違法行為?)我認為他沒有違法,因為土 地是丙○○他們家的,目前丙○○還在和政府就這塊土地在 訴訟中」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
⑵於偵訊時則供稱:「(你平時都有在到台南市中西區中華西 路2段體三停車場收費?)有。丙○○有在停車場貼收費的 公告,他也有向派出所申請,里長也知道,這塊地是丙○○ 的父親在日據時代留下來的,我和丙○○父親很早之前就認 識,他要去世的時候有交待我要照顧丙○○,這塊地是被政 府吃掉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8反至19頁)。 ⑶而於本院10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吳昭興生前曾經 跟伊說過他們跟政府間的土地糾紛,也知道土地是登記在臺 南市政府,但伊認為吳昭興跟丙○○有權利使用這些土地, 吳昭興死得很不甘願等語,並當庭提出所謂「吳昭興交代予 伊」之舊地號98番地地籍資料為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 45反、47、50至54頁);復於104年3月24日審理時供承:吳 昭興未領徵收費,且很早以前就在跟政府打官司,現在又衍 生本案;之前有市議員說要調解,但因為沒有背景所以無法 成立、沒有人理會,伊也有參與;伊認為丙○○對本案土地 有合法使用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4頁)。 ⑷觀其前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乙○○顯然早已知悉2550地號



土地現為公有土地,且被告丙○○屢因土地權利歸屬而與土 地管理機關滋生糾紛、其斯時尚無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依據 等情,惟被告乙○○仍願受僱於被告丙○○,為其向不知情 之停車民眾收取停車費用,是被告乙○○所為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乙節,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渠等犯 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根據:
㈠被告二人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 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如事實欄一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尚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附連之 土地罪嫌,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2547地號土地係一空地 ,上無住宅或建築物(見警四卷第45至57頁),是被告丙○ ○雖未經教育部同意而進入該土地,仍與刑法第306條規定 之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構成要件有別, 即難以刑法第306條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⒉而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以後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於103年1月27 日下午3時許起開始占用2550地號土地,以供其經營停車場 牟利,斯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嗣後被告丙○○僱用被告



乙○○而為占有輔助人,被告乙○○所為應係在被告丙○○ 完成竊佔行為後,尚無成立竊佔罪可言,是核被告乙○○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亦併敘明。
㈢共犯及罪數說明:
⒈被告丙○○、乙○○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所犯罪數:
⑴如事實欄一㈠②所示毀損、竊佔等犯行,係基於竊佔2547地 號土地之意思決定,其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 的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佔、詐欺取財等犯行,雖分別侵害臺 南市體育處、林奕丞李冠諭、庚○○之財產法益,但被告 丙○○以竊佔2550地號土地之違法狀態為其實施之詐術,且 以非法占用2550地號土地為其單一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妨害公務、毀損等犯行,係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之意思決定,其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 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⑷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毀損公務於職務上掌管物品、竊佔、詐欺 取財等犯行,雖係分別侵害國家法益以及臺南市體育處、盧 鈴惠、劉玟伶之財產法益,惟被告丙○○係以毀損公物遂其 竊佔2550地號土地之目的,再以竊佔2550地號土地之違法狀 態為其實施之詐術,其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 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是被告此 部分各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竊佔罪及詐欺取 財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⑸又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①之毀損罪、㈠②之竊佔罪 、㈡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㈢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㈣之 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①②犯行,應係



一行為等語,然查:被告丙○○於102年9月12日毀損2547地 號土地東側鐵皮圍籬1小塊後,曾予修復,且其斯時亦未在 該土地之鐵皮圍籬或地面上塗寫有關停車收費等文字;況教 育部直至102年10月9日始又發覺被告丙○○毀損東側鐵皮圍 籬1面,並在北側鐵皮圍籬及地面上塗寫如事實欄一㈠②所 示文字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2頁) ,並有2547地號土地東側圍籬遭破壞照片、2547地號土地北 側圍籬及地面遭油漆塗寫文字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四卷第29 至58頁)。是以,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①②之所為,時 間、行為態樣均有所差異,應屬各別起意之數行為,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⒊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罪,雖分別侵害林奕 丞、李冠諭、庚○○之財產法益,但其係本於為被告丙○○ 非法使用2550地號土地之意思決定而為之單一行為,為刑法 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歷經訴訟程序, 明知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無合法占用 之正當權源,竟仍執意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佔土地經 營停車場牟利,並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顯現漠視法院判決 之心態,惡性非輕;而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斯時尚無 正當權源占用2550地號土地,仍願受僱而與被告丙○○共犯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亦無可取。惟念被告 二人所為致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 ○○所犯得併合處罰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就被告乙○○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⒈供被告丙○○、乙○○共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之收費告示牌1面,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丙○○所有且供渠 等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 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該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
⒉扣案收費告示牌2面、收費布條2面,以及未扣案競選服務處



布條1面,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丙○○擺放在2550地號土地之貨櫃,雖同供被告 丙○○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然該貨櫃係其向不知 情之大同貨櫃公司所租借,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 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㈦另查被告乙○○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88年8月23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乙○○ 囿於故人吳昭興之委託,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然 其現已高齡80歲,年事已高,諒被告乙○○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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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