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92號
原 告 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靜婷
李光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ETC負責人間交通裁
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中華交通、張靜婷、李光權,其中
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所附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方為依法
得起訴請求撤銷之適格當事人,惟狀末並未見該公司暨公司
合法定代表人之簽名或用印,與前揭規定不符,請遵期補正
之。
二、至於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張靜婷、李光權者,應非各該裁決
書之受處分人,並非適格原告,若張靜婷係為該公司代表人
之身分,應補正記載為該公司代表人而代表公司起訴之意,
另李光權部分有何得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依據並不明,若係
誤載應予刪除,若係基於該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具狀簽名
,則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所規定為該公
司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方屬適法,並應提
出委任狀,若係誤載,則請遵期具狀予以刪除。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項
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
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主管機關處罰)處罰之「裁決
」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告尚以ETC負責人為被告,不符
合前揭規定,似為贅列,請查認後遵期具狀說明是否予以刪
除(若仍以其為被告,須具體寫明係以公司或何自然人為被
告、請求依據為何,且此部分非屬交通裁決事件而須視情況
補繳裁判費)。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之代
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應補正記載被告代表人:
詹政良(所長)。
五、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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