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76號
原 告 黃呈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 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 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 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 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 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 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 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 ,始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104年7月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
104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裁決書及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稽。惟查,原告住所係位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3樓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被告對該住所送達原處分,因未獲會 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故於10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該址附近之臺北正義郵 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於104年7月15日即對原告 發生送達之效力,其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算,因其住所地位於本法院管 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於103年8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 滿。雖原告表示其於104年7月28日收受原處分,然依前開說 明,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始生送達 之效力,況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即至上開機關已領取原處分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原告遲至104年8月27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其提起 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