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大欣盒餐行即蔡昀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4月23日市裁罰
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大欣盒餐行即蔡昀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上 午7時13分許,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向35.8公里處,因載運食 材,經含同司機過磅,總重3080公斤,核重2700公斤,超載 380公斤,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 ,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4年3月11日前向被 告提出申訴,被告即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協助查明, 經舉發機關以104年3月20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裁決書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總重為2790公斤,過磅重為3080公斤, 正確應超過290公斤,並非380公斤,舉發通知單有錯誤。且 原告之前從未超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因似有超載情形,遭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攔停並指揮過磅,查車輛重1.8公噸、載重0.9噸,總重 2.7公噸,實非原告所稱2790公斤,經過磅總重3.08公噸, 扣除車輛核載總2.7公噸,該車超載0.38公噸,員警依法製 單舉發,並無違誤。且據原告汽車車籍查詢報表,車輛重1. 8公噸、載重0.9噸,總重2.7公噸,實非原告所稱2790公斤 ,又原告所謂前未有超載情事,與本案無涉,原告依法處罰 ,尚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 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算。」。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其制 定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是否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 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執法者斟酌 儀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舉發。(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何外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查詢及104年3月20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過磅紀錄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核定總重為2790公斤,並提出系爭車輛外觀印有「總重 2.79公噸」之照片一張為據。然參諸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系爭車輛車重1.8公噸、載重0.9公噸、總重2.7公噸,非 如原告主張之2.79公噸,是原告主張尚難可採。況縱以2.79 公噸為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然於前揭時地經過磅結果總重為 3.08公噸,仍有0.29公噸之超載,經適用前開法律結果,與 原處分所為裁罰結果尚無不同,且已經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百 分之十(即10.39%),而非屬情節輕微員警可裁量不舉發之案 件。是系爭車輛核重既為2.7公噸,經過磅結果總重為3.08 公噸,即為超載0.38公噸,是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應屬有 據,原處分裁處1,1000元(1萬元+1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應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之前從未超載云云,然 本件係針對原告前揭時地之違章行為所裁處,自與原告之前 之行為無涉,併此說明。
六、綜上,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1,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