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7年度,1號
TPDV,97,金,1,20151027,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陳譓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紫涵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金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 度金字第1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公司已廢止登記,董事會 不復存在,亦無公司負責人擔任清算人,為利將來訴訟程序 得以進行,避免因程序遲延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1年4月27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在案,且監察人缺額,亦未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則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 會所提特別代理人名冊函詢結果,周紫涵律師函覆願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104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周紫涵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曾辦理多件民事事件, 應具有相關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周紫涵律師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1頁


參考資料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