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02號
TNDV,89,訴,1002,200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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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台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內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官田鄉官田工業區○○路二                      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止,將被告公司一切事務委由原告 代為管理,兩造最初約定以「原告公司派駐在被告公司之員工三個月薪資」作 為管理費,其計算方式如下:查原告派駐在被告公司之員工為尾崎幸夫、乙○ ○、尹財富、謝政龍、胡秋琴吳昇益等六人,尾崎幸夫年薪為新台幣(下同 )三百五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乙○○年薪為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尹財富 年薪為八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謝政龍月薪為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年薪 為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吳昇益年薪為九十萬六千五百元,胡秋琴月薪為二萬 零七百五十七元,年薪為二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四元。六人年薪總和為六百六十 四萬一千五百十六元,除以四,即為三個月薪資總額一百六十六萬零三百七十 九元。隨後因為計算困難,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忖仍受有個人報酬六百五 十萬元(被告尚積欠三百五十萬元),乃改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日計算,計六十一天,每天兩萬元請款,總計一百三十二萬元。雖請 求金額遠較當初約定金額為少,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報酬金 一百三十二萬元,並有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四紙可稽,並有證人陳美智之證言 可證,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屢屢推搪拒絕清償。 本件原被告間已有報酬之約定,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報酬。(二)查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瀕臨結束營業之困境,原告公司乃受 被告公司之委託代為管理(不含財務),管理得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 願意給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一千萬元酬金,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原告公司即接手管理(不包括財務部分),因為被告公司財務不良,每每無法 營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甚至自掏腰包墊款以利經營,其工作之艱辛 幾乎等同於從事公司重整之工作,原告接手後不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認為該公司已無經營下去之價值,願意出售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此有 買賣契約書為證,當時原告公司即更加出錢出力協助經營,幫助被告公司找回 客戶,弭平虧損,維持公司正常運轉,詎料買賣契約簽訂後,甲○○○因見公 司經營良好,有利可圖竟然毀約,不願意出售被告公司,但是願意再支付原告 公司以原告公司派駐內田公司人員三個月薪資計算之報酬金,此證人陳美智知 之甚詳,原告公司因見前有一千萬元個人報酬金之約定,並有被告公司董事長 私人交付之一千萬元保管款(餘六百五十萬元)充作酬金,如再加上公司報酬 金,勉強足夠管理成本,故同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主張可以稍稍減少原告 公司之管理報酬金,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計算,計六 十一天,每日請求二萬元報酬金即可,詎料交付請款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 被告公司會計陳美智收受後,被告公司均拒絕付款。(三)本件公司管理至為艱辛:原告公司為了管理被告公司,並且維持被告公司之正 常運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尚且自掏腰包代墊被告公司經營所需之金 額,並且積極挽留客戶,維持公司運轉,此有上開乙○○當初自行製作之帳目 明細表可稽,如未有報酬之約定何致如此?帳目中之款項是否屬實?陳美智身 為內田公司會計知之甚詳。再按一般商業習慣,發票有三聯,其一交給客戶請 款,另一交給國稅局報稅,留底一聯,存於公司備查,一般公司留底作帳之發 票都不會蓋公司章,從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提交 鈞院之發票即存根聯,並 無蓋章,不能認為與證物原本不符,證人陳美智當初即代表被告公司收受系爭 發票,被告公司財務部門收受時並未有任何異議,該發票送出甚久,且為被告 公司陳美智親收,並無異議,至公司交回後,竟事後反悔,多方興訟,意圖賴 帳,原告不得已乃依法起訴追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另案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一五二一號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中,本件被告公司委由 律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提出陳報狀,陳報內容為:「茲陳報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以證明(註:由此可知是 內田公司主張)八十五年六月、七月、八月份,原告受被告委任管理內田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且領有管理費之事實(此部分原告否認有領到管理費)。」等 語,明白表示確有酬勞金約定。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被告公司又具狀稱:「上訴 人(按本件原告)所提‧‧‧四張統一發票(即本案原告所提四張統一發票) ,在備註欄特別註明代管理費,顯非彈簧線圈加工費」等語,顯然被告對於有 管理報酬金約定,及約定金額有多少知之甚詳,竟然反於事實將管理報酬金約 定一事推得一乾二淨,而為斷然否認(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第二頁到 數第五行),其抗辯顯然無理由。
(二)另案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乙○○等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八十六年九月 十一日審理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誤會被告公司已給付管理報酬(蓋 報酬早有約定且對方已答應付款之故),遂回覆法官:「有。有領到管理費但



不知道有多少」等語,事後回去查核方知被告公司受領發票之後,根本未依約 給付管理報酬金,如本件未有報酬金之約定,乙○○何以於遭到侵佔控訴之際 ,瓜田李下之時承認有領管理報酬金?
(三)更甚者,同案卷宗中顯示,被告得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承認有管理報 酬金一事後,其反應並非「斷然否認有管理報酬金之約定」而係透過律師於其 第五辯論要旨中主張「本件被告乙○○於本年九月十一日審判期日,自認有領 到管理費(即報酬)並開統一發票‧‧‧‧」等語,欲以此作為乙○○為多代 公司擅自超額領取內田公司二筆分別為三百九十萬、及四百五十萬元款項(本 件約定報酬金為一百三十二萬)之證據(此由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筆錄中,自訴 人(按本件被告)要求乙○○提出報酬金發票,法官隨即調查前開二筆款項匯 給乙○○之款項即可得之,原告深深相信公司當初自訴乙○○等侵佔並非出於 誣告,而係誤會,應無意編造證據入人於罪,故而由被告於刑事卷中未主張無 管理報酬約定,反而要求法官認定多代方面有收受管理報酬,並於回公司慎重 查證報酬金為多少之後「當庭再次」要求調查報酬金之發票金額,以求證明乙 ○○為多代公司超額領取報酬金,此等要求既然不是意圖編造有管理報酬金之 約定,以圖誣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超額領取,則顯然係被告公司自 身漏給報酬金而導致之誤會,從而可資證明本件有管理報酬之約定應屬事實。 由被告否認兩造有管理費之約定,即可以證明被告對本件系爭管理費分文未付 ,如被告主張已給付管理費予原告,即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四)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原告聲請證人陳美智出庭證明確有管理報酬金一事,惟被 告以:「因被告公司曾自訴證人業務侵占,故證人之證言有偏頗。」等語為由 ,否認證人陳美智證言真正。然查證人陳美智原先並非內田公司自訴案件之被 告,乃因勇於出庭陳述事實主持正義,卻遭池魚之殃,一併為本件被告於上開 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侵占案件列為刑事被告,因而纏訟多年,從 而證人陳美智應深知被告濫行興訟若此,又本次於 鈞院作證時, 鈞院已命 證人具結,當庭告知偽證刑責,證人陳美智當斷無忽視刑責而隨口妄言之理, 卻仍願意如此據實陳述,其證言應屬可佐。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侵占案件自訴狀及八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各一件、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四九號侵占案 件所提第五辯論要旨狀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審判筆錄一件、明細表一件、買賣契約書一件、扣繳憑單六件、被告於本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事件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以上均 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智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給 付酬金民事歷審卷宗。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請及陳述如下: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內容及證據。原告 只是短暫義務幫忙被告公司看守被告公司的營業秘密,自八十五年六月中旬到



同年八月下旬止,並無報酬之約定。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委託尾崎幸夫乙○○二人幫忙被告公司 看守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無報酬之約定;況且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 九日將現金一千萬元轉入乙○○之帳戶內,交由乙○○尾崎幸夫二人保管, 其後尾琦幸夫、乙○○二人僅返還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號偵查案件,尾崎幸夫乙○○二人提 出存款餘額為八百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倘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原告否認 之),則乙○○尾崎幸夫二人有該近八百萬元之款項可供扣抵,絕不可能事 隔四年後再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請求,顯見本件管理時並無報酬之約定,原告主 張之內容不實在,尾崎幸夫乙○○二人在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應返還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予甲○○○後心有不甘, 才提出不實之訴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請求返還保管款 事件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林輝榮。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侵占案件刑事歷審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止,將被告公司一切事務 委由原告代為管理,兩造最初約定以「原告公司派駐在被告公司之員工尾崎幸夫乙○○、尹財富、謝政龍、胡秋琴吳昇益等六人之三個月薪資」即一百六十 六萬零三百七十九元作為管理費,隨後因為計算困難,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 忖仍受有個人報酬六百五十萬(被告尚積欠三百五十萬),乃改以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計算,計六十一天,每天兩萬元請款,總計一百三 十二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只是自八十五 年六月中旬到同年八月下旬止,短暫義務幫忙被告公司看守被告公司的營業秘密 ,並無報酬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止,代被告管理被告公司一切事務等 情,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上開管理期間之管理費 用為一百三十二萬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一)本件原告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給付酬金事件,起訴向本件 被告請求彈簧線圈電鍍加工酬金,本件被告在該事件審理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提出陳報狀,其內容為:「茲陳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 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以證明八十五年六月、七月、八月份,原告受被告 委任管理內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且領有管理費之事實。而在管理期間,報稅 之事務,係由原告申報」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 陳報狀影本附卷可稽,苟兩造間就系爭管理契約並無報酬之約定,則何以被告



於上開民事事件具狀稱「八十五年六月、七月、八月份,原告受被告委任管理 內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且領有管理費」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 一四九號刑判決書影本以佐其說?又證人即律師林輝榮到庭證稱:「(對於兩 造之間在八十五年六月間到八月間有代管契約一事是否知悉?)八十五年八月 間被告內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透過日本交流協會找到我,委託我居間協調原告 公司要將代管公司交還被告公司的事,本來被告公司要賣給原告公司,後來不 賣,當日尾崎幸夫主張⑴八十五年八月底要從被告公司退出,⑵從六月十五日 起要請求管理的報酬,⑶兩造之間有簽訂被告公司所坐落的土地及廠房之買賣 契約書要解除,訂金要返還,但不要求加倍返還。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我有再跟 兩造(就是尾崎幸夫甲○○○)見面,我在場見證被告公司移交回來,我並 且有跟被告公司員工說明,之後一同到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有拿 出存摺,問說他們保管的錢是否要交還,當時乙○○說的金額是七百八十萬元 ,尾崎當面阻止,說被告公司有逃漏稅,就擋下來,甲○○○為使移交順利, 也沒有堅持要取回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證人林輝榮所述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本來欲將公司賣給原告,嗣後兩   造因故解除買賣契約及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支付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之管理   費等情,為真實可採。
(二)證人陳美智到庭結證:「(你是何期間在被告內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我是八十二年七月到八十五年十月在內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八十 五年六月間內田公司委託台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情形如何?)大約 在八十五年六月中到同年八月二十幾日原告公司派六個人到被告公司(其中有 兩個經理,一個技術人員,一個會計小姐、尾崎幸夫乙○○),原本是原告 公司要買下被告公司,到八十五年八月被告公司代表人甲○○○後悔不賣給原 告,內田公司請林輝榮律師及一個會計師來與原告談判,被告就表示說要支付 原告當時派到被告公司這六個人這三個月的薪水給原告公司作為管理費,至於 是否有有達成協議我就不知道了,律師當時有叫原告開發票來請款,後來原告 有拿發票來請款,但一直到我離職都沒有來付,因多代公司營業項目沒有管理 費這項,所以當初有講好要用加工費,但在備註欄註明管理費。(提示四張發 票,是否是原告公司當初提出之發票?)是的,這四張發票是八十五年八月談 判後一、二日原告公司就提出來了,但森泰章並沒有處理。(當初乙○○有無 代內田公司墊出任何款項?)公司的零用金及現金及應付帳款都是由乙○○代 墊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美智稱 其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等語,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證人陳美智前雖受被告公司所僱用,惟現已非 被告公司職員,與兩造亦無特別利害關係,所證當無褊頗之虞,應堪採信。而 據證人陳美智所述,在原告受託管理被告公司期間,公司的零用金及現金及應 付帳款,均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先行代墊,再加上被告公司係因經 營不善,才委託被告管理,而原告派至被告公司處理管理事務之人員亦多達六 位,由此可見原告受託管理被告公司期間之辛勞及責任之重大,被告抗辯兩造 間並無管理報酬之約定,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又證人林美智證述,原告



公司原是要買下被告公司,到八十五年八月被告公司代表人甲○○○後悔不願 出售,被告公司請林輝榮律師及一個會計師來與原告談判,被告即表示要支付 原告當時派到被告公司這六個人(經證人林美智確認為胡秋琴吳昇益、尹財 富、謝政龍、尾崎幸夫乙○○六人,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筆錄)三個月之薪水予給原告公司作為管理費等語,而據原告提出胡秋琴等 六人之扣繳憑單影本,胡秋琴之月薪為二萬零七百五十七元、吳昇益之月薪為 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尹財富之月薪為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謝政龍之月 薪為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尾崎幸夫之月薪為二十九萬二千零三十九元、乙○ ○之月薪為七萬零四百七十五元,有扣繳憑單影本六件在卷可憑,則胡秋琴等 六人三個月之薪資合計應為一百六十六萬零三百八十元,證人林美智雖又稱兩 造是否有達成協議伊不知道,惟據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兩造談判後一、二日 提出如附表所示四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且上開四張統一發票均在品名欄記 載「彈簧線圈電鍍加工」,並在備註欄記載「代管理費」等字,且該四張統一 發票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有上開統一發票影四件附卷可稽 ,亦未逾被告於談判時所提胡秋琴等六人三個月之薪資一百六十六萬零三百八 十元等情觀之,足證兩造就管理費金額確定為附表所示四張統一發票之金額即 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才會在兩造談判後一、二日 內即提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且其內容亦與兩造協議結果以加工費為名並在 備註欄註明為管理費等情相符,故原告主張管理費在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範圍內,與上開各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係義務代被告管理報酬云 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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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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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買  受  人 │ 金額(新台幣) │ 日      期  │ 發 票 號 碼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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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內田電子股份有限 │ 三十一萬五千元 │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 DV00000000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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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 上 │ 三十一萬五千元 │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 DV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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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 上 │ 十六萬八千元 │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 DV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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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 上 │ 五十一萬四千 │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 DV00000000 │
│ │ │ 五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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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金額合計: 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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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