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黃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018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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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1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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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 │到期日│金 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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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帝源│黃鴻祥│97年12月25日│未載 │4,381,718元 │771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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