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苗
訴訟代理人 李虹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81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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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4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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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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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臺灣新光商業銀│104年1月26日│127,500元 │CY1500513 │
│ │份有限公司 │行南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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