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54號
原 告 余陽明
被 告 劉峻嘉
黃芝宜
劉蕙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34 8,600 元,屆期未償還,依法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惟依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三人之地址固 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嗣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三人個人戶籍資料結果,查知被告劉峻嘉、劉蕙翎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黃芝宜則為嘉義市 ○○路000 巷0 號,前揭地址雖係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事項, 然本院審酌被告劉峻嘉、黃芝宜為夫妻,劉蕙翎則為二人之 女,三人應係同居之親屬,渠等三人並於104 年6 月4 日共 同具狀聲明異議自陳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 訪後,查明前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址目 前為空屋,未有被告三人居住於該處,房屋所有人鄭宗育並 稱被告劉峻嘉為前任房客,現已搬遷至「新北市○○區○○ 路00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 年10 月5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 是前開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地址非被告三人之住所地甚明。 堪認被告三人主觀上有居住該新北市板橋區懷仁路地址之意
思,客觀上亦有居住該處之事實,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所屬管轄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