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922號
TPDV,104,重訴,922,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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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22號
原   告 李介平
      郎憶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被   告 黃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
審交易字第291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
交重附民字第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介平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郎憶菲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介平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李介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郎憶菲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郎憶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中山北路及北平東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下午10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 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北路、北平東路禁止左 轉彎之路口時,本應注意禁止左轉路口不得左轉行駛,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山北 路違規左轉欲進入北平東路,適李承昊騎乘車號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李承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承 昊人車倒地不起,雖經送醫急救,李承昊仍於翌(12)日凌 晨1 時1 分許,因車禍造成大量血胸、下肢骨折、全身多處



鈍性傷,致呼吸性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告李介平、郎憶 菲分別為李承昊父母,原告郎憶菲李承昊支出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119,900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 定賠償原告郎憶菲;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 養費,被告應依同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賠償原告李 介平、郎憶菲2,614,761 元、3,668,877 元扶養費,另李承 昊為原告二人之長子,待人溫文有禮,並有大好前途,原告 盡心培植,竟因被告違規左轉致李承昊死亡,原本幸福家庭 破裂,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為此遭受嚴重打擊及 精神痛苦,依同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到庭後認諾原告全部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 原告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揆依上揭規定, 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介平3,614,761 元、郎憶 菲4,788,77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104 年5 月8 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 號卷第10頁),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 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 不得假執行,本院酌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 告,爰依職權命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1 項、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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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